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53號
TNDM,102,易,95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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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UONG(即阮忠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HUONG(即阮忠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THUONG(中文譯名阮忠長,以下以中文譯名 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 二十一時三十二許,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義公司 )倉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保特瓶及塑膠軟管,竊取公 司所有之香精若干得手。嗣於翌日(五月一日)九時許之上 班時間,公司員工發現放置香精處有香精露出在地情形,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為阮忠長所為,乃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統義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忠長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未爭執告訴代理人劉世榮、證人阮玉榮之警詢、偵 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保特瓶、塑膠軟管經過 統義公司失竊香精之倉庫,統義公司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內係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只是經過而已,時間很短不可能打開香精桶,伊向阮玉榮



拿保特瓶、塑膠軟管是要裝水和延長水管云云。經查:證人 劉世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前去工作廠房或宿舍不會經過 統義公司失竊香精之倉庫,要刻意繞道才會經過等情(見本 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四、十四之一頁),顯見被告於上揭 時間係刻意前去統義公司失竊香精之倉庫,又被告即稱向阮 玉榮拿保特瓶、塑膠軟管是要裝水和延長水管,理應將之置 於宿舍,何以在持之行經統義公司失竊香精之倉庫?參以卷 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紙(見警卷十九至二十三頁),顯示 僅被告一人在失竊香精之現場,遭開啟裝香精之桶子係大型 桶,獨力難以傾倒方式分裝至保特瓶,以塑膠軟管採虹管原 理導入保特瓶最為便捷,足認被告係持保特瓶、塑膠軟管至 統義公司置放香精之倉庫竊取香精無誤。此外,上揭被竊情 形,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劉世榮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甚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係越南國人在臺灣工作之勞工、素行 、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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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