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6號
102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
九六三一號),暨追加起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三號、
第一二一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志偉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 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下稱A案件),再因竊盜等案件,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竊 盜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違反電信法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B案件),而A、B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七號 裁定連續違反電信法一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刑後強制 工作三年),竊盜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違 反電信法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又十五日,竊盜 一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刑 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竊盜十四罪,各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無故侵入住宅二罪,各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違反電信法七罪,各減刑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 件);上開A、B、C各罪減刑後再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嗣於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執行強制 工作,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 二三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執 行完畢出監。邵志偉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後,將所竊之物據為己有(竊盜被害人及竊盜時間、地點 、手段與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邵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姮萍、黃玄緯、廖冠亭、吳佳玲 、徐錦良、蘇芳君、王彩真、李明展、陳紅蕾、陳麗美、廖 美惠、蔡秀月、黃裕仁、蘇盧弼戀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十四次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四、十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一、十三、十四)。被 告所犯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十四罪,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 竟仍再犯,且竊盜次數高達十四次,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 輕、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責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四、十二所示竊盜案件所使用之 扳手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卓穎毓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主文及宣告刑│
│ │ │ │ │行為方式 │ │
├──┼────┼────┼───┼─────┼──────┤
│1 │102年7月│臺南市永│吳佳玲│持客觀上足│邵志偉攜帶兇│
│ │5日22 時│康區永華│ │供兇器使用│器竊盜,累犯│
│ │許 │路219號 │ │之扳手竊取│,處有期徒刑│
│ │ │地下停車│ │車牌號碼 │捌月。 │
│ │ │場 │ │NKW-952 號│ │
│ │ │ │ │車牌一面 │ │
├──┼────┼────┼───┼─────┼──────┤
│2 │102年4月│臺南市歸│徐錦良│徒手竊取腰│邵志偉竊盜,│
│ │30日上午│仁區和平│ │包一個及其│累犯,處有期│
│ │11時30分│南街53號│ │內新臺幣(│徒刑參月,如│
│ │許 │ │ │下同)約三│易科罰金,以│
│ │ │ │ │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3 │102年4月│臺南市永│蘇芳君│徒手竊取桃│邵志偉竊盜,│
│ │15日17時│康區復國│(告訴│紅色包包一│累犯,處有期│
│ │許 │一路414 │人) │個及其內咖│徒刑肆月,如│
│ │ │號 │ │啡色LV短夾│易科罰金,以│
│ │ │ │ │一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四千元、黃│折算壹日。 │
│ │ │ │ │色零錢袋一│ │
│ │ │ │ │個、國民身│ │
│ │ │ │ │分證、健保│ │
│ │ │ │ │卡、機車駕│ │
│ │ │ │ │照、國泰世│ │
│ │ │ │ │華銀行提款│ │
│ │ │ │ │卡各一張 │ │
├──┼────┼────┼───┼─────┼──────┤
│4 │102年5月│高雄市湖│王彩真│持客觀上足│邵志偉攜帶兇│
│ │29日上午│內區民族│ │供兇器使用│器竊盜,累犯│
│ │12時50分│街147巷 │ │之扳手竊取│,處有期徒刑│
│ │許 │14號後方│ │車牌號碼 │捌月。 │
│ │ │ │ │H9E-239 號│ │
│ │ │ │ │車牌一面 │ │
├──┼────┼────┼───┼─────┼──────┤
│5 │102年5月│臺南市永│李明展│徒手竊取淺│邵志偉竊盜,│
│ │16日14時│康區民族│ │綠色方型背│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90號 │ │包一個及其│徒刑肆月,如│
│ │ │ │ │內存摺、印│易科罰金,以│
│ │ │ │ │章、國民身│新臺幣壹仟元│
│ │ │ │ │分證、健保│折算壹日。 │
│ │ │ │ │卡及若干零│ │
│ │ │ │ │錢與相機一│ │
│ │ │ │ │臺 │ │
├──┼────┼────┼───┼─────┼──────┤
│6 │102年6月│臺南市永│陳紅蕾│徒手竊取現│邵志偉竊盜,│
│ │9日14 時│康區永大│(告訴│金一萬四千│累犯,處有期│
│ │49分許 │路2段837│人) │元及黑色行│徒刑參月,如│
│ │ │號 │ │動電話一支│易科罰金,以│
│ │ │ │ │(內含0九│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八三四八九│折算壹日。 │
│ │ │ │ │九二0SI│ │
│ │ │ │ │M卡一張)│ │
├──┼────┼────┼───┼─────┼──────┤
│7 │102年6月│臺南市永│陳麗美│徒手竊取手│邵志偉竊盜,│
│ │14日13時│康區復國│ │提包一個及│累犯,處有期│
│ │許 │一路 │ │其內現金約│徒刑參月,如│
│ │ │257-11號│ │五萬八千元│易科罰金,以│
│ │ │ │ │、手錶三隻│新臺幣壹仟元│
│ │ │ │ │、存摺四本│折算壹日。 │
│ │ │ │ │及若干保險│ │
│ │ │ │ │資料 │ │
├──┼────┼────┼───┼─────┼──────┤
│8 │102年6月│臺南市永│廖美惠│徒手竊取零│邵志偉竊盜,│
│ │29日14時│康區永大│ │錢約一萬餘│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段580│ │元 │徒刑參月,如│
│ │ │號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9 │102年6月│臺南市中│蔡秀月│徒手竊取 │邵志偉竊盜,│
│ │30日13時│西區臨安│ │iPad平板電│累犯,處有期│
│ │許 │路1段101│ │腦一臺 │徒刑參月,如│
│ │ │號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10 │102年7月│高雄市左│黃裕仁│徒手竊取皮│邵志偉竊盜,│
│ │3日14 時│營區果峰│ │包一個及其│累犯,處有期│
│ │50分許 │街1巷21 │ │內現金約六│徒刑肆月,如│
│ │ │號 │ │萬元與國民│易科罰金,以│
│ │ │ │ │身分證、駕│新臺幣壹仟元│
│ │ │ │ │照、健保卡│折算壹日。 │
│ │ │ │ │等物品 │ │
├──┼────┼────┼───┼─────┼──────┤
│11 │102年7月│臺南市永│蘇盧弼│徒手竊取錢│邵志偉竊盜,│
│ │4日14 時│康區大灣│戀 │包與撲滿各│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路344號 │ │一個及其內│徒刑參月,如│
│ │ │ │ │現金約六千│易科罰金,以│
│ │ │ │ │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12 │102年6月│臺南市歸│廖冠亭│持客觀上足│邵志偉攜帶兇│
│ │10日20時│仁區武當│ │供兇器使用│器竊盜,累犯│
│ │許 │路與歸仁│ │之扳手竊取│,處有期徒刑│
│ │ │12路路口│ │車牌號碼 │捌月。 │
│ │ │ │ │186-JXH號 │ │
│ │ │ │ │車牌一面 │ │
├──┼────┼────┼───┼─────┼──────┤
│13 │102年6月│臺南市永│黃玄緯│徒手竊取錢│邵志偉竊盜,│
│ │29日21時│康區大灣│ │包及其內之│累犯,處有期│
│ │許 │路158號 │ │行動電話一│徒刑肆月,如│
│ │ │ │ │支、國民身│易科罰金,以│
│ │ │ │ │分證、健保│新臺幣壹仟元│
│ │ │ │ │卡、第一銀│折算壹日。 │
│ │ │ │ │行提款卡、│ │
│ │ │ │ │第一銀行信│ │
│ │ │ │ │用卡、郵局│ │
│ │ │ │ │提款卡、中│ │
│ │ │ │ │國信託提款│ │
│ │ │ │ │卡各一張,│ │
│ │ │ │ │現金四萬元│ │
│ │ │ │ │。 │ │
├──┼────┼────┼───┼─────┼──────┤
│14 │102年7月│臺南市永│黃姮萍│徒手竊取錢│邵志偉竊盜,│
│ │6日凌晨 │康區大灣│ │包及內之國│累犯,處有期│
│ │0 時10分│路690號 │ │民身分證健│徒刑肆月,如│
│ │許 │ │ │保卡、國泰│易科罰金,以│
│ │ │ │ │世華銀行信│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用卡、郵局│折算壹日。 │
│ │ │ │ │金融卡各一│ │
│ │ │ │ │張,行動電│ │
│ │ │ │ │話一支、鐵│ │
│ │ │ │ │捲門遙控器│ │
│ │ │ │ │、行動電源│ │
│ │ │ │ │各一個、現│ │
│ │ │ │ │金九千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