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謝市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謝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謝市為為拾荒業者,民國102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黃姵于之住處前,見 門前放有黑色塑膠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黃姵于所有置於該黑色塑膠袋內之粉紅色陶瓷 手錶1只、綠色手環1個、鑽戒1枚、金項鍊1條、耳環2對、 珍珠鏈1條、汽車遙控器1個、LV圓形造型珠寶盒1個、咖啡 色與白色相間之梳子盒1個、支票2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 印章1枚私人衣物及保養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藏放逕行駕車離去。嗣因 黃姵于發現遭竊後,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並提供予李秋美 、彭瑞麟確認行竊者為李謝市而報警悉上情。
二、案經黃姵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謝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 行經該處,而告訴人黃佩于與證人葉秀惠乃母女關係,其2 人之立場與被告對立,且均未現場目擊,證詞不足憑採。又 證人李秋美亦曾企圖拿走告訴人裝置失竊物之黑色塑膠袋內 東西,故證人李秋美為脫免自身嫌疑,將矛頭指向被告,亦 非不可能。證人彭瑞麟雖指證監視器畫面內之人即是被告, 但其指證先後不一,另對李秋美是否有翻動告訴人裝置失竊 物之黑色塑膠袋乙節亦供述不一,故證人彭瑞麟證詞應不足 採信。何況被告行動非如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一般俐落,該人 應非被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及所失竊物品內容業據告訴人黃佩于指述歷歷 ,且告訴人到庭證稱伊母親帶伊去被告家看,看到與監視器 一樣的腳踏車,它是ㄇ字形的腳架,且腳踏車也是紅色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查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 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並無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葉秀惠證稱其看監視器後,詢問證人李秋美知不知道 有一個騎腳踏車紅色的,是用U字型的腳架的人後,由李秋 美帶其去被告李謝市家看,有看到與監視器畫面一模一樣的 腳踏車,形狀、顏色、停車架、高度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正反面)。證人係根據證人李秋美帶領始找到被告, 自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證人李秋美亦具結證稱證人葉秀惠來找其問被告的事,依葉 秀惠之描述其乃帶證人葉秀惠去找被告,被告騎的是一台都 是紅色,底下的四角型停車架是黑色的,監視器畫面那個騎 腳踏車的婦人跟李謝市是同一個臉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 頁)。雖辯護人辯稱證人李秋美本身曾企圖拿走告訴人裝置 失竊物之黑色塑膠袋內東西亦有嫌疑,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本案唯一目擊事件發生經過之人為證人彭瑞麟,而 從證人彭瑞麟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證人李秋美,如證人李秋美 即是監視器畫面那個騎腳踏車的婦人的話,證人彭瑞麟應不 可能認不出來,但證人彭瑞麟卻從未指證過該名婦人可能為 李秋美之證言。同時證人彭瑞麟亦證稱其當天有勸阻證人李 秋美不可拿告訴人塑膠袋內的東西等語,據此足證證人李秋 美並非監視器畫面拍到之婦人,則證人李秋美並無任意攀指 他人以脫免嫌疑之必要,是其證詞當可堪採信。 ㈣證人彭瑞麟復到庭證稱伊看到在告訴人黃姵于家撿東西的那 個人,跟去侯發宮撿東西的是同一人,那天去侯發宮撿回收 物那個人,就是在庭被告李謝市,伊認得她後面有白頭髮,
因為她要撿東西,頭低下去後面會看見白頭髮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頁正反面)。雖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葉秀惠帶李 謝市供伊指認時,伊曾向葉秀惠稱嫌疑人不是李謝市等語, 而是證人葉秀惠播放監視器供伊觀看後才確定李謝市即是嫌 疑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惟證人於警詢中已加以說明, 是因為當時李謝市行竊時,伊並未特別注意他,後來觀看監 視器時,發現李謝市的動作及身形都與伊印象中及監視器畫 面一樣。且葉秀惠帶李謝市來供伊指認時,李謝市所著之白 色圓帽、白色鞋子均相同等語(見警卷第31頁),足見證人 之指證並非前後不一,只是一開始時並不敢確認撿拾回收物 之婦人是否被告而已。另證人彭瑞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 當時該婦人有帶口罩,所以不能確定是被告云云。但依警卷 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頁)及本院委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影像放大強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所示,該名行竊之婦人並未帶口罩。因此,證人彭瑞麟 既曾與其說話,自曾看見其真面目,所以才會對被告有印象 ,乃指認該人即是被告,並非憑空指認。至於證人彭瑞麟所 證陳該名行竊之婦人有帶口罩等語,顯係因記憶上之錯誤所 致,尚難憑此即認證人彭瑞麟之指證全不可採。 ㈤此外,負責偵辦本案之員警即證人謝尚益到庭具結證稱:拿 警卷編號1、2(警卷第50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問被告孫子 說是否你阿嬤,孫子有跟我點頭,請她孫女跟我到派出所看 完之後,我印象中她孫女也是問阿嬤是不是她,因為看起來 很像,到底有沒有,我記得她孫女有這樣問過,依其目視判 斷被告該名孫子應該大約在16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頁)。其餘證人因對被告不很熟悉或可能指認 有誤,但被告之孫子、孫女長期與被告相處,斷無可能誤認 ,但被告之孫子、孫女於警員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均認是 其阿嬤(即被告),益徵證人彭瑞麟等人之指證屬實。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使用之腳踏車停車架是一字型而 非U字型,且依警卷照片所示亦非新更換的,被告動作並不 俐落云云。惟證人黃姵于、葉秀惠及李秋美均一致指稱本案 報警前,前往被告家中所見,被告所有紅色腳踏車之停車架 是非U字型等語。雖依警卷所示照片(見警卷第56頁),被 告之腳踏車停車架是一字型,但證人葉秀惠及李秋美既已上 門執問竊盜之事,被告因此而生警覺,乃更換非全新之一字 型腳踏車停車架亦非不可能之事。故尚難僅憑此點即作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非本案竊盜之人。另被告平日既以 騎腳踏車撿拾回收物為業,足徵其行動並無何困難,亦難以 判斷其動作是否不如監視器畫面中之婦人,因此,殊難依此
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業經多位證人指證明確, 並有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而被告所辯無 非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以撿拾回收物為業,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惟竟圖為不勞而獲,顯係因經 濟困頓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並兼衡其徒手行竊所生危險 尚輕,兼衡被害人損失非輕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