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23號
TNDM,102,易,1123,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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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智昇於民國102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 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以休假2天 借車開回彰化為由,向曾正琦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詎陳智昇借得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定返還予曾正琦。㈡陳 智昇明知其身上沒有錢,無法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至佳里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興國加油站加油,使加油站員工郭書睿誤以 為陳智昇要付費加油,而加95無鉛汽油37.32公升(價值新 台幣(下同)1,306元)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陳智昇並以忘 記帶錢要返家拿錢為由,未支付款項即駕車離開。嗣陳智昇 一直未返回加油站付款,郭書睿始知受騙。案經佳里加油站 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智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正琦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郭書豪於警詢之證述。
㈣卷附統一發票一紙、書寫被告年籍資料、加油金額之收據一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㈤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 以借車返家為借口,取得被害人曾正琦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後 ,拒絕返還,並予以侵占,且事後任意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 路旁空地,幸經警尋獲通知被害人曾正琦領回;又於占用系 爭自小客車期間,明知已無資力購油,仍向被害人興國加油 站詐騙取得價值1,360元之95無鉛汽油,犯後又一度否認犯 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僅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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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里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