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甲○○乃於緩刑期前即101年 11 月16日、101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5 日故意更犯數次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6月21日以102侵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102年 7 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23 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5日故意更犯數次妨害性自 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6月21日以102侵訴字 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102年7月9日確定,有上揭刑 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