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32號
TNDM,102,撤緩,132,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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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興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興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少連偵字第213號)判處拘役59 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內(履行期 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僅履行28小時勞務, 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興邦於100年3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至8分許及同日 凌晨1時56分許至58分許,與其餘多人,駕駛車輛行經臺南 市北區和緯路1段與北門路2段路口及穿越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開元橋,而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等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交 訴字第10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2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日 為102年11月3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通知,於101年4 月24日下午14時,至該署參加「緩起訴被告行政說明會」; 再依該署指定於101年5月7日上午9時,至臺南市安平區億載 國小漁光分校進行整理環境,並於101年8月24日前共已履行 7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受刑人復依檢察官指示,於102年 6月及7月間又履行共計21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情形為:102 年6月10日:3小時、102年6月11日:4小時、102年6月17日 :3小時、102年6月18日:3小時、102年7月24日:2小時、1 02年7月30日:3小時及102年7月31日:3小時,總計受刑人 迄今業已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4月6日南檢欽護強字第19759號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受案晤談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義務勞務向執行機關(構)報到通知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簽、臺南市日新國民小學102年8月8日南市日 新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 登記簿、執行記錄等件附卷可憑。
㈢本件受刑人雖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之期限內(102年7 月31日前)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⑴受刑人接獲臺南



市101年第A214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入伍服兵役,入伍 日期為101年7月18日,服役期間1年,嗣至102年7月9日始自 陸軍步兵一等兵退伍等情,亦有該常備兵徵集令、個人兵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而服役期間從事義務勞役較 屬不便,此外,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101年7月27日函 所示,受刑人於新兵結訓後撥交其他單位時,可由撥交單位 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乙節,復經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可堪認定 。⑵又受刑人於101年8月24日業已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 可見前述,檢察官因受刑人服役之緣故,乃於102年3月間, 再行指示受刑人於102年7月31日完成本件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有上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憑,然該等期間至102年7月 9日前,仍屬受刑人之服役期間,受刑人離營履行義務勞務 較為不易,且受刑人確實於屆臨退伍前後,即於102年6月及 7月間,積極密集總計履行21小時之義務勞務,亦見前述, 顯知受刑人對於本案義務勞務之履行,並非全然置之不理, 此外,復無確切事證可認受刑人履行該等義務勞務時,有何 負面評價、草率、不從指揮或不願配合等情形。⑶另受刑人 自緩刑期間,迄今未有其他違反刑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於緩刑期間,尚能 約束自己之行為,避免再蹈法網。再者,受刑人現已履行28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佔40小時義務勞務之大半,僅餘12小時 部分未完成,而本件緩刑期滿日為102年11月30日,所餘未 完成之義務勞務非無予以履行之可能。故受刑人未依檢察官 指示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尚難遽認已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確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亦即尚無法認為本件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件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狀、緩刑期間 曾服役一年、年紀尚輕等相關情況,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 之實益,況且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之可能,自不得 僅以受刑人於期限內逾期未履行,即予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 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交訴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容值斟酌,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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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