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29號
TNDM,102,交訴,129,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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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9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益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以內給付被害人家屬王連發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游益田受雇於南順畜牧場從事餿水廚餘之收受,以駕駛車輛 載運餿水廚餘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6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慶平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健康三街 交岔路口時,適有王黃日矯騎腳踏車在其右前方機慢車優先 道行駛,並於駛入上開路口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貿然 左轉,游益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所駕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王黃日矯所騎腳踏車之左 側手把,造成王黃日矯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左上背挫傷、左手肘上方出血、左手前臂皮下出血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之傷勢,於同日11時36分許不治身亡。游益田於肇 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 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益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頁 至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 卷第12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見相卷第36頁至第54頁)、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3頁)、勘驗筆錄(見 相卷第6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0頁)、相驗照 片(見相卷第75頁至第90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1頁 至第96頁)、成大醫院死亡病患司法相驗通報單(見相卷第 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於駕 駛自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撞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6日南 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則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頁至第6頁),乃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難以抹滅之傷痛,實有不該,然衡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 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2年5 月29日102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見相卷第105頁)在卷 可按,被告已給付1,050,000元,惟尚欠餘款30,000元未給



付,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成年子女2名,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左右,生活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中風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另查被告前固曾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而合併受有期徒刑8年4 月之宣告,但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已給付1,050,000元,僅餘款30,000元尚未給付,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惕勵,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對於被害人 家屬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之內容,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以內,給付被 害人家屬30,000元。上開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乃 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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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