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742號
TNDM,102,交簡,374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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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詠前已有2 次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係民 國100 年9 月25日酒駕,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及100 年10月31日酒駕,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2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 年11月 1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永大釣蝦場內,飲 用高梁酒2 小杯及啤酒2 瓶後,於翌日(即12日)凌晨0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 凌晨0 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並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揭一」所 載前科,於101 年12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3 次犯酒醉駕車。前2 次犯行分別於100 年 9 月及10月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2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 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 態度,且酒測值非低,又被告騎車上路時間尚短,亦考量累 犯加重,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但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酒駕3 犯者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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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