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林德恩
林冠宏
吳淳安
何孟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庚○○、戊○○、丁○○、乙○○、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開規 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 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茲觀卷內所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庚○ ○、戊○○、丁○○、乙○○、甲○○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 年林○○與陳○○共同實施犯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指再犯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 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7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減為 有期徒刑2月(97年度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97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 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不構成累犯);被告戊○○高職肄業且家境小康,無前 科紀錄而素行良好,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丁 ○○高職肄業且家境勉持,前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已於100年9月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分案(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5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竟未能知所警惕而又共同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乙○○高職畢業且家境勉持,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紀錄,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甲○○之 教育程度及家境勉持;被告等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 人車來往之安全,竟仍共同為違規闖越紅燈及霸佔內外車道 之危險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而集體飆車 行為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潛藏引起公共安全事故之危 險因子,其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 取締飆車行為又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遏阻,嚴重耗費警力 並徒增社會成本,惟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