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606號
TNDM,102,交簡,360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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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富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增列鄧富興前科「鄧 富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起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652 號判 處拘役25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鄧富興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 傷,然其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2次,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傍晚時分在市區道 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顯見其酒後駕車惡習 難改,法意識薄弱,並參酌其學識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鄧富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富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6月17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鄧富興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華國小旁某工廠飲用保 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 同日1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 於是日18時20分許,鄧富興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 西路一段2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 現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富興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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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