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571號
TNDM,102,交簡,3571,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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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聯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聯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 ,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 理小組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萬聯吉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坦承 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有前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該當與否,以該 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及該過失與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此與被害人有無過失行為無涉,雖告訴人陳文 宗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肇事原因,然不因告訴人對此與有過 失而可解免被告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輕微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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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