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 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 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