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淵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前因前因」,應 與更正為「前因」;第十二列「十四分許」應更正為「十五 分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省道,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點六八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