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 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 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納 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 」,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洪崇富業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1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在緩起訴期間違犯,又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1.5毫克,已屬深醉程度,可能有強度酩酊、意 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昏睡等症狀,其駕駛機動車 輛上路之行為本身,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已屬嚴 重威脅,然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己車損人傷,認有 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