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422號
TNDM,102,交簡,342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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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林文明於遭 警查獲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已 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經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逾處罰 標準甚鉅,情節重大,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惟幸未 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59號
被 告 林文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於民國102年9月22日2時35分許,酒後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天合釣蝦場」找 其妹妹未果,遂騎原車沿臺19線欲返回住處。同日2時38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茂 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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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