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良寶明知酒後開車易生 危險,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2 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返回住處,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 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其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及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惟以酒後僅騎車約100 公尺左右 ,即將機車放倒路旁後,在一旁休息,應不構成酒後駕車犯 行等語置辯(偵卷第12頁反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 友人住處飲酒後,騎機車離開該處欲返回家中,嗣經警測得 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是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就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有變壞之情,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 毫克時,則出現多話及感覺障礙狀態,有中央 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報告節 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 頁反面)。查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依上開說明已影響行車能力,且已 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之每公升0.25亳克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行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 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 性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