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紀錄一次如下 :「被告曾於94年12月30日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受本院94年 交簡字第2318 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8,000元整,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王欽章於遭 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上揭標 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受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 2318號號判決確定處罰金8,000元,,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 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08號
被 告 王欽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欽章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民國102年9月24日22時4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168之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欽章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英 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