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330號
TNDM,102,交簡,3330,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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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名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凌晨0時10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育樂街某麵店 飲用酒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上址,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黃志名沿 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學路之交岔路口處進行迴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SAHO E BOU(中文姓名為何悅柏,以下稱何悅柏)所駕駛、自長榮 路三段路旁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由處理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至現場對黃志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志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悅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㈥、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惟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致撞及何悅柏所駕駛之機車,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 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 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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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