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修哲領有大貨車之駕駛 執照,係在日有進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 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6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南下325.5公里處中線車 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至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所駕汽車撞擊外側車道 由高佩聖駕駛附載配偶彭妤蓁之LR-6927號自小客車尾部, 高佩聖所駕汽車因此往左翻轉撞擊原行駛在中線車道且保持 在被告所駕汽車前方之由警員李玟所駕駛之1485-SV號警備 車後,再與被告為避煞變換至路肩之所駕汽車撞擊並遭其拖 行,復由李玟政所駕警備車因失控再與急煞停於路肩之由被 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因發生此連環肇事,彭妤蓁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右前額挫傷之傷害,案經高佩聖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嗣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