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鉗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八十 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及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等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鉗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金花就 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 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 份附卷可憑,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一0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偵查終結起訴,然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 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 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繫屬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為憑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遽以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