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鴻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判決處刑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錦芳告訴被告馮鴻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錦 芳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