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39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惠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惠敏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 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 湯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至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與信義南路口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址。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葛惠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 務,發現葛惠敏滿臉通紅且有濃厚酒味,故予以攔檢盤查, 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葛惠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於該案發生前之101年間,已有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20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紀錄,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應已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 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 酒後再度駕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 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酒 醉程度非低,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小 吃部當員工、每月收入2萬多元、須扶養1名4個多月大的孫 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