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83號
TNDM,101,訴,1483,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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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釗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張「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王盈傑」簽名及指印各叁枚(即以王盈傑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賈釗為周轉之用,向王盈傑借用其安定鄉農會(現改制為安 定區農會)帳號18913 號帳戶(下稱王盈傑帳戶)之支票使 用,並於民國99年7 至8 月間,交付5 張支票與庹淑畇以支 付貨款,嗣所交付之王盈傑帳戶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之支票2 張及12萬元之支票1 張於99年11月1 日跳票,賈釗 乃於99年11月9 日向庹淑畇要求拿回上開支票,並欲開立面 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張向庹淑畇換回上開支票3 張,因庹淑 畇要求本票上須有支票發票人之簽名,賈釗明知並未獲得王 盈傑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99年11月10日 下午某時,在其當時所經營位在臺南市海安路1 段之「黑糖 奶舖」店內,除在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之「發票日」、「到 期日」及「金額」欄內,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 ,並在「發票人」欄位內均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捺印外,復在 上開本票3 張之另一「發票人」欄內,接續偽造「王盈傑」 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據以完成該本票3 張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以此方式冒用王盈傑名義偽造不實之本票3 張,表示 王盈傑願共同與賈釗承擔上開本票3 張之發票人責任之意, 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於同日通知庹淑畇至上址,將 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交與庹淑畇而行使。嗣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 張到期未兌現,賈釗亦避不見面,庹淑畇之 子楊謹嘉乃持另1 張已跳票、面額10萬元之王盈傑帳戶支票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 張至王盈傑當時所經營、位在臺 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CD婚紗」詢問,王盈傑始發 現賈釗冒用其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二、案經王盈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 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賈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盈傑、證人庹淑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楊謹 嘉於警詢之證述及方俊堯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 至11頁、他字第2390號偵卷第9 至11、13至14、18至20 、偵字第612 號偵卷第11至13、122 至123 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 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原本1 張 、王盈傑帳戶票號53686 、53687 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 件、安定區農會101 年2 月16日安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王盈傑帳戶之開戶資料明細1 份、99年至100 年之往來明細7 份、支票領用及退票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9、22、23頁、偵字第612 號偵卷第11至18頁),此 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原本1 張扣案可以佐證(本 院卷第66頁),又上開扣案本票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包括於發票人欄「王盈傑」簽名上之 指印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2 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王盈傑」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 張「王盈傑」發票部分,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一 時未經深思熟慮,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指印於本票上而使 告訴人成為共同發票人,其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信用,以 順利向證人庹淑畇換回跳票之支票,並無使其所偽造之有 價證券廣為流通之意,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3 紙,是被告 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其他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致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迥異,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2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55 號調解筆錄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4 頁),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揭犯罪情 狀觀之,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 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其所為 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本票向證人 庹淑畇行使,恐有致告訴人遭持票人追索票面金額之虞,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3 紙,且該 偽造之本票在交付證人庹淑畇後並未流通,對於交易秩序 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四)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 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 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之 發票人除告訴人外,另有發票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本票3 張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自不 得就本票全部沒收,而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宣告偽造 發票人「王盈傑」部分沒收之,即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王盈傑」簽名及指印各3 枚沒 收之。再者,偽造「王盈傑」之署名及指印既經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 、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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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發票時間 │到期日 │發票人│金額 │是否扣案│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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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2961 │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賈釗 │10萬元│扣案 │
│ │ │ │ │王盈傑│ │ │
├─┼────┼──────┼──────┼───┼───┼────┤
│2 │332962 │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賈釗 │10萬元│未扣案 │
│ │ │ │ │王盈傑│ │ │
├─┼────┼──────┼──────┼───┼───┼────┤
│3 │332963 │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賈釗 │10萬元│未扣案 │




│ │ │ │ │王盈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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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