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58號
TNDM,101,易,135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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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琇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琇襄前於聯合報系之網站「blog.udn.com」,以網路暱稱 「茶貓」(Teacat)之身分開設部落格撰寫網路文章,於民 國96年間,鄭琇襄遭人揭穿在網路部落格內佯稱自身罹患腦 癌之事,引發網友撻伐,鄭琇襄遂以不同身分開設多個部落 格為文攻訐包含賴淑雅在內之網友。至96年 9月11日,鄭琇 襄出具道歉函予賴淑雅,表明日後不再以其他身分對任何人 為攻擊行為,然賴淑雅嗣後竟又於網路上遭一暱稱「聖光明 」之網友為文攻訐,賴淑雅認係鄭琇襄所為,乃於97年 3月 間,在暱稱「聖光明」者之網路文章後方,加註足以毀損鄭 琇襄名譽之文字後,加以列印,再將之寄送至鄭琇襄住處及 伊住處前後十戶之鄰居。鄭琇襄遂多次於網路為文辱罵、誹 謗賴淑雅,兩人多次發生訴訟(各該訴訟之時間、案號、偵 審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至 100年8月16日晚間8時36分許 ,鄭琇襄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伊位於臺南 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後,在伊 所開設,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部落格相簿內,刊登文章載稱 :「在我親眼目睹她以犯罪手段去擊殺不順服她之網友的狠 勁以後,對她的負向印象使我巴不得儘早離她離得遠遠的! 和她在一起只有災難不斷,那天她有麻煩,我可能還會被她 推出去頂罪,這種會將朋友陷於不義的中保,使我的內在不 平安!必須隨時要擔憂會遭到被害不利是理所當然的義氣相 挺」、「我的朋友…沒有一人像她般逞強、蠻橫、喜愛沈溺 在紛爭之中。我寧可在一開始就拒絕她,表明我的選擇,也 不要勉強自己偽善的去接受她…尤其一個常行在罪中的人, 如何去擔任別人的中保呢」等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賴淑雅 名譽之不實事項。嗣賴淑雅瀏覽上開網頁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賴淑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鄭琇襄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 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 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鄭琇襄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腦網路在伊所 開設之部落格相簿內,張貼上述內容之文字,然矢口否認有 何被訴誹謗犯行,辯稱:伊所書寫之文章內容均係事實,並 非毫無來由,係因告訴人賴淑雅在渠部落格內對伊持續誹謗 ,故為文告知告訴人應潔身自愛,伊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僅係 表達伊個人對於告訴人傷害伊之觀感;又伊之所以為文載稱 目睹告訴人以犯罪手段擊殺不順服之網友云云,係因暱稱「 蝶心」之網友涉及販賣盜版之犯罪,而另一暱稱「星際訪客 」之網友乃對暱稱「蝶心」之網友表示不應提供他人下載, 暱稱「蝶心」之網友向告訴人求救,告訴人遂於暱稱「星際 訪客」之網友所開設之部落格留下恐嚇、威脅字眼云云。經 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3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 101 頁正面至 104頁正面),並有被告所刊登,標題為「聖靈 是中保的中保」之網頁列印文章一份(見前引偵查卷第16 至1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因誹謗案件發 生刑事訴訟,各該訴訟歷程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曾因 誹謗告訴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附表一 所示各該案卷查明屬實。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 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 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 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 ,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 損而決定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 標準: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 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 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 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 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 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 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 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 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 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 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 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 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 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 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 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 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 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 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 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 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所發表之文字或言論,是否構成誹謗,應採 如下原則判定:
⑴屬事實陳述者,須行為人所發表者不涉及私德,或雖涉 及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發表之內容為真實者,始得免責。
⑵屬單純意見表達者,因我國刑法第 310條僅在規範「事 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是此種單純意見表達縱有 損及他人名譽情形,仍受憲法保障,不得爰引刑法第31 0 條之規定加以處罰。至於非針對特定事項所為空泛之 謾罵、侮辱,則應考量是否構成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 罪之問題。
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 並依刑法第 311條揭諸之「合理評論原則」論斷是否得 阻確違法。
⒊查被告於網路部落格為文載稱:「在我親眼目睹她以犯罪 手段去擊殺不順服她之網友的狠勁以後…」等文字。觀諸 伊使用「親眼目睹」四字,可知被告意在為文陳述事實。 而伊所書寫之其餘文字,亦即「對她的負向印象使我巴不 得儘早離她離得遠遠的!和她在一起只有災難不斷,那天 她有麻煩,我可能還會被她推出去頂罪,這種會將朋友陷 於不義的中保,使我的內在不平安!必須隨時要擔憂會遭 到被害不利是理所當然的義氣相挺」、「我的朋友…沒有 一人像她般逞強、蠻橫、喜愛沈溺在紛爭之中。我寧可在 一開始就拒絕她,表明我的選擇,也不要勉強自己偽善的 去接受她…尤其一個常行在罪中的人,如何去擔任別人的 中保呢」等語,參照該篇前後文字內容,堪認係以伊所陳 述「目睹告訴人以犯罪手段擊殺不順服她之網友」為基礎 所發表之意見。則此等文字是否構成誹謗,即應依前述原 則進行判定。就此而言:
⑴本院依職權傳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雖證稱確有一暱稱 「蝶心」之網友在網路部落格分享音樂,然亦證稱並未 因此事前往暱稱「星際訪客」之網友部落格留言,且未 曾見過暱稱「星際訪客」者要求暱稱「蝶心」者停止分 享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正、反面);而本院命 被告提出伊「親眼目睹告訴人以犯罪手段擊殺不順服她 之網友」的證據,被告均未提出。則被告既無法提供相 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伊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則 伊是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身所述為真實,已有可疑。 況,被告前雖辯稱目睹告訴人恐嚇、威脅暱稱「星際訪 客」之網友,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稱:「(問:就 你記憶所及,當時她(即告訴人)以什麼樣的威脅字眼 ?)他就罵他王八蛋,還有一些她的同黨會來罵,還罵 一些淫穢的話,說星際訪客貪圖美色,她說星際訪客沒 有看清我的人,是當我的幫兇來做這些事情」(見本院 卷第 108頁正面)。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



人辱罵暱稱「星際訪客」者之字眼顯與伊先前所陳威脅 、恐嚇無關,遑論「以犯罪手段擊殺」。據此堪認伊為 文載稱:「在我親眼目睹她以犯罪手段去擊殺不順服她 之網友的狠勁以後…」,顯屬不實。
⑵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文字,非但僅屬虛構,伊稱親眼目 睹告訴人對他人使用犯罪手段云云,顯係意欲使人視告 訴人為罪犯,則被告藉此等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至為 顯然;且被告接續上開文字而發表意見稱:可能遭告訴 人推出頂罪、告訴人逞強、蠻橫、喜愛沈溺在紛爭之中 、常行在罪中等,此等意見既係立論於虛構之事實,客 觀上亦足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不能認為係關於自 衛、自辯之言論,是亦無從依刑法第 311條之規定主張 阻卻違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伊所設部落格內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示 文字內容,既屬不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聲譽,復無任 何特別違法阻卻事由可資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告訴人名譽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不知戒慎,再度為文誹謗告訴人,所為自應加以 非難,惟被告並非知名人士,亦非媒體經營者,伊所發表之 言論對社會大眾並無重大影響力量,兼衡以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 處,以電腦連接網路後,在伊所開設,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 部落格相簿內,刊登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而指摘足以 毀損賴淑雅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附標題、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網頁 列印資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伊所開設,對外公開之部落格相簿內,張貼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誹謗犯行,辯稱: 伊所書寫之文章內容均係事實,並非毫無來由,係因告訴人



賴淑雅在渠部落格內對伊持續誹謗,故為文告知告訴人應潔 身自愛,伊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僅係表達伊個人對於告訴人傷 害伊之觀感等語。
四、按何種言論構成誹謗?何種言論受憲法保障而不構成誹謗, 參照前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74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屬事實陳述者,須 行為人所發表者不涉及私德,或雖涉及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 關,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內容為真實者,始 得免責;屬單純意見表達者,因我國刑法第 310條僅在規範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是此種單純意見表達縱有損及 他人名譽情形,仍受憲法保障,不得爰引刑法第 310條之規 定加以處罰;至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應考慮事實真偽之 問題,並依刑法第 311條揭諸之「合理評論原則」論斷是否 得阻確違法,此項標準已如前述。則附表二所示文字是否構 成誹謗,本院認定如下:
㈠文字內容屬針對特定事項,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者:
⒈查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文章中,多次針對伊與告訴人間發 生誹謗之民、刑事訴訟之具體事件,以伊個人宗教信仰之 觀點,發表主觀意見。諸如:
⑴「更慘的,上帝已經遠離她,掩面不聽她的呼求,她沒 有平安」(附表二編號2)。
⑵「把自己的立場當作上帝」、「置她自己的福利於死地 」、「全人沈浸在黑暗權勢的瘋狂!他堅持選擇魔鬼的 道路誓死不回頭」(附表二編號3)。
⑶「原告…不平安也不喜樂了」、「在走官司我看見原告 的心靈貧窮、看見原告的惶恐不安、看見原告內在生命 的破口、沒有信仰能倚靠的孤單可憐!原告所言所行皆 是對於基督教義完全不懂的外邦人?原告不曉得基督徒 的文化、生命、生活是無法輕易去模仿得逞的!她若不 是一個真基督徒,所言所行就會在基督教的文化、生命 、生活中失焦!自己鬧出笑話以後還去怪罪上帝不肯幫 他來欺騙我與網友。原告得罪的是上帝,說謊去戲耍神 的罪連我都救不了他!」(附表二編號4)。
⑷「自以為正、自以為義的以為上帝完全不知道那是她行 虛妄的偽證」、「原告至今仍然是不明白「為何她那麼 費盡苦思耗盡氣力去控告我九次,她的道路上卻充滿不 公平的攔阻、障礙?」、「原告處心積慮就是要將被告



繩之以法!原告要討回自己應享得的公道!卻把自己的 處境搞的像似被告般心力交瘁又狼狽不堪!」、「藐視 上帝的罪,誰能救他脫離那兇惡呢?」(附表二編號 5 )。
⑸「難道她不清楚基督徒的中保是耶穌、中保的中保是聖 靈嗎?我有創造天地萬物的至高全能神當中保,她只是 一個受造於神的人,憑什麼來當我的中保?」、「(她 沒有能力替代我的上帝、耶穌與聖靈。)」、「不過, 原告不曉得我倚靠主的信心誓約堅持!即使他用刀、劍 、槍、毒、咒詛把我給殺死了,我也是絕對不會向他屈 膝妥協的」(附表二編號6)。
⒉分析上述文字內容,該等文字顯係被告基於伊本人之宗教 信仰而對告訴人人格所為之評價,難認為有何屬於事實陳 述之成分在內。再者,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亦 足以使社會大眾一望即知係被告個人對於告訴人人格所為 之主觀評論。衡以被告並非於宗教界有名望之人士,伊所 發表之上述宗教性評論,客觀上顯不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 發生貶損之風險。從而,即便該等文字使告訴人心生不快 ,亦不能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責相繩。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部分:
⒈查被告於張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文字內容當時,伊對告訴 人所提出之誹謗刑事告訴尚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則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 1所示文章內提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僅係表明伊與告訴人目前仍在爭訟,並無虛構 事實之情;至文章內容載稱:「妳將被求處重刑與重罰」 、「可能需要去坐牢,不能以易科罰金交保;另外還要負 擔民事鉅額的賠償」等語,觀諸被告使用之文字,諸如「 你將…」、「可能需要…」等,均非肯定語氣,顯足以使 閱覽者一望即知告訴人尚未遭求處重刑與重罰,亦尚未入 監服刑,是此部分之文字內容僅係表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身所舉證據之信心及伊對該次刑事偵查、審判結果之期待 而已;而被告既非從事刑事偵查、審判之人,伊對偵審結 果所為主觀期待之意見表示,依一般社會評價,自無損及 告訴人名譽之可能,是此部分之文字客觀上亦不足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
⒉同理,該段內容為:「這兩年半,我的確看見妳的狠勁! 可是我並不懼怕妳的狠勁,因為我不是不敢去控告妳,我 是不想去控告妳,不想讓你丟了公職的美好前程、使妳在 自己的家族面前蒙羞」之文字,亦僅係表達被告個人對告



訴人自97年迄 100年多次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之觀感、伊個 人先前不願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以及伊對自身 所掌握證據之評價。此等文字雖係將事實與意見夾敘,惟 揆諸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歷程,應認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 縱有損及告訴人名譽,亦屬因自辯而發表之言論,依刑法 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得阻卻違法。
㈢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伊確實有存檔如附表二編號 2 文章所示照片一張,然伊始終拒絕提供本院進行調查。 是被告陳述伊存檔告訴人自2007年迄2011年誹謗伊名譽之 照片,是否屬實,固非無疑。惟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 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⒉查被告張貼於網路,名為「用照片寫生活」之文章,除附 表二編號 2所示內容外,尚包括:「那在兩年半不停去控 告我八次的原告,一直在挑釁我拿出證據來定她的罪的極 限!我一直沒拿出去,她反而誤認為我是沒有證據、只是 空口說白話嚇唬她而已的不敢作為。她確定要我把證據全 部拿出去?或是要我直接公開在網路城邦?一張 32G的數 位相機記憶卡能夠存檔9760張照片,我存檔了一張!裡面 有…(下接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內容)」等文字,此有告訴 人提出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而上開文字內容所 彰顯之意義無非係:告訴人在兩年半內控告被告八次,而 被告「自稱」持有足以使告訴人遭法院判決定罪並負鉅額 民事賠償責任之證據,但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衡以一般與 被告、告訴人間爭執無涉之第三人觀點,倘被告果真持有 足以證明告訴人犯罪之證據,被告何以在長達兩年半之時 間,均未曾使用該等證據對告訴人提告?是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文字內容,充其量僅係使一般人對被告所書寫之文章 內容產生懷疑而已,並無任何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 遭受貶損之可能。從而,即便告訴人主觀上對於此段文字 內容感到不快,亦難僅以告訴人個人情感損傷為由,對被 告科處罪刑。
㈣有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部分:
⒈文章載稱:「判決書出來,她認為刑罰結果判得太輕又上 訴」部分:
查告訴人多次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其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者,告訴人確有針對部分案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情 形;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者,告訴人亦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凡此均經本院調閱附表 一所示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文 章內記載上開文字,無非事實陳述,且無關於告訴人私德 ,此部分自與誹謗無涉。
⒉文章載稱:「強烈質疑審理案件的檢察官和我串供」、「 藐視法庭,置她自己的福利於死地」、「她的頑劣已經得 罪了警方&地檢署」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陳稱:我們在臺南地檢署出庭時 ,…可能檢察官問話的方式,她覺得不受尊重,覺得檢察 官站在我這邊,她當場就跟檢察官爭執,檢察官就跟她講 說,我就是要不起訴她,她就說…我要換檢察官」(見本 院卷第 106頁正面)。而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並勘驗卷內所附100年 3 月29日偵訊光碟結果,告訴人於當日庭訊中,經檢察官告 知所訴誹謗事實大部分均逾告訴期間後,確有多次質疑檢 察官決定,最後並表示欲聲請檢察官迴避之言語,此有本 院 102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為文載 稱告訴人質疑檢察官與伊串供、藐視法庭等語,應可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 無從以逕誹謗罪責相繩。
⒊文章內容載稱:「她是作奸犯科在先,她是加害人卻去控 告受害人(我),先前我曾控告過她,當時的罪名有成立 !導致她不甘心的報復,情緒失控的亂七八糟控告與定罪 」部分:
查告訴人曾於97年 3月間,在網路暱稱「聖光明」者於網 路所發表之文章後方,加註:「我將提醒鄭育莉(即被告 原名)的父母提防鄭育莉因為不當的言行舉措,可能會像 母狗一樣爽、爛、賤、爽歪歪!並且我將好意提醒鄭育莉 的父母,趕快帶鄭育莉去看醫生,檢查一下鄭育莉的身體 結構是不是有問題…」等誹謗文字,加以列印,寄交被告 之父母及鄰居,案經被告對渠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 認定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科處拘役30日之刑,告訴 人提起上訴後,同院合議庭認被告告訴逾期,於99年12月 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該案簡易判決作成後,告訴人先後於99年11月



30日、同年12月22日、100年1月19日、同年 2月21日,四 度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其中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 ,亦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者 ,凡此均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則 被告內所載上開文字,縱然用語刻薄辛辣,所為評論亦非 公允,然伊所述內容既非毫無依據,亦非僅涉及告訴人私 德,是不能逕認此部分之文字內容涉有誹謗罪責。 ⒋文章內容載稱:「自行對號入座我寫的每一篇文章中的主 角事件,連我轉貼的網路文章,她也拿去報警,控告我當 作證據」部分:
⑴查被告就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雖辯稱:伊係指伊所發表 提及「反社會人格」之一篇文章,該篇文章業經檢察官 認為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 106頁 反面)。然本院核閱附表一所示相關案件判決書、不起 訴處分書,均未有上開文章列入法院之判決或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書,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 :你之前提告的部分,有無包含她轉貼的網路文章?) 沒有,她轉貼文章關我什麼事情,但是如果轉貼文章提 到網路精神病患,套到我身上,影射我是網路精神病, 我才提告。我告她是親自補述的部分,不是轉貼文章的 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可知,告訴人並未針對被告轉貼之網路文章提出告訴, 是被告此部分之論述,並非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虛構之事實陳述是否構成誹謗,仍應視所虛構之內容 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而定。就本件而言,被告指述告訴人「自行 對號入座我寫的每一篇文章的主角事件,連我轉貼的網 路文章,她也拿去報警,控告我當作證據」,此番陳述 所彰顯者,無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仇怨甚深,以致告訴人 多方挑剔被告在網路發表之文章。誠然,就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文章全文綜合觀察,此一文章整體或有足以貶損 告訴人在社會上所表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危險,然引 發此一危險者,與其認為係被告上開內容不實之指述, 毋寧認為應係被告於該篇文章內所指告訴人「作奸犯科 」、「情緒失控」等文字。然上開文字並未涉及誹謗, 已如前述,是亦不能僅以被告為文載稱告訴人「對號入 座」云云。逕認伊涉有誹謗罪責。
⒌文章內容載稱:「在自己部落格張冠李戴別的網友是我的 分身四處去宣傳成我的犯行,栽贓我數不清無中生有的污



衊等」部分:
查告訴人曾在網路暱稱「聖光明」者於網路所發表之文章 後方,加註誹謗文字,加以列印,寄交被告之父母及鄰居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問:之 後你是否在97年 3月間有寄信到鄭琇襄的住處或鄰居那邊 ?)是,她那時什麼都罵了,我一開始沒有打算告她,我 覺得提告對我很不利,影響我上班,我希望她的家人約束 她,她仍然繼續寫」(見本院卷第 102頁正面)。則依告 訴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迄今仍認被告即為暱稱「 聖光明」之人。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伊為暱稱「聖光明 」之人,而告訴人於歷次偵、審過程,雖始終表示眾多網 友均認定被告即為暱稱「聖光明」之人,然亦無法提出足 以使法院產生確信之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暱稱「聖光明」之 人。從而,就被告是否為暱稱「聖光明」之人此一事實, 已陷入各說各話,無法查證之窘境。則被告本於歷次訴訟 程序中所為之一貫辯解,主張伊非「聖光明」,並認告訴 人對伊「栽贓」,顯係因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 311 條之規定,此番言論縱有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亦不得 加以處罰。
㈤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文章內,載稱告訴人:「為了救 己命的順利脫罪,早已經把自己變成一個說謊者」等語,使 所用之文字固然激烈,足以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上開文字 之實質內容,無非係認為告訴人於各次偵審程序所述內容均 非事實。惟於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或被告乃至於其他 訴訟關係人於訴訟過程,在公開法庭指摘他人所言、所證並 非事實,可謂十分常見。此與指摘他人「脫罪」、「說謊」 ,僅用語差異,實際內容並無二致。然就本院所知,實務上 尚未有因指摘他人所述不實者遭檢察官以誹謗罪追訴處罰之 案例,可見此等文字僅係訴訟攻防中兩造交互指責之用語, 客觀上應無從認為有何足以貶損對方名譽或社會地位之效果 。蓋訴訟中對立之兩造本無善言,此理當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是被告雖為文載稱告訴人「脫罪」、「說謊」等語,亦不 能認此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故不能逕以誹謗罪責 相繩。
㈥有關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文章內,指稱告訴人「說謊犯 罪」、「添油加醋」、「欺騙網友」、「胡說八道」、「 說謊者」、「自行捏造謊言故事」、「謊言連篇」等文字 ,無非係以不同文字為相同論述,亦即伊認為告訴人於歷



次訴訟中所陳內容均屬不實。而此等指摘告訴人所述內容 不實之用語,客觀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理由已如 前述,是不能僅以被告為文載稱告訴人說謊為由,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指稱告訴人對伊栽贓嫁禍云 云,亦屬因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依刑法第 311條之規 定,應阻卻違法。
⒉又被告為文指稱告訴人在警局、地檢署、法院的形象至今 已是惡名昭彰等語,無非仍係基於伊與被告一同開庭過程 所得之觀感,揆諸本院前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附100年 3月29日偵訊光碟結 果,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內容為真實,是不 能逕認此部分涉有誹謗罪責。
㈦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先前與被告商談和解時, 曾於網路上告知被告勿再欺侮他人,並表示日後將在網路 上如同捍衛網友「蝶心」一般捍衛被告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 102頁反面)。則被告為文載稱:「2007年在我寄 給原告想要的道歉信與解書以後,原告來我的訪客簿以悄 悄話對我說:如果我願意去跟從她,她就會像保護網友蝶 心般那樣的保護我!」等語,顯非不實。雖被告上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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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