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09號
TNDM,101,易,1209,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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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李鑫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甫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李鑫泓無罪。
事 實
一、林信甫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綽 號「景利」之蕭錦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之車輛等 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於 100年7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王子文之介紹,向不知情 之李福松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廢棄 豬舍,以供蕭錦莉將贓車駛至該處藏放;復於同日另向不知 情之楊家誠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塑膠資源回 收場後方廠房等處,作為藏置與解體贓車之工廠,林信甫並 以拆解每部贓車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受雇 於蕭錦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28、29日間之不詳時間,明知蕭錦莉所委託不詳 友人載至上開廠房、如附表所示汽車引擎電腦等物,均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各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遭竊物品),其竟均予 以收受後,而寄藏於其所承租之上開廠房內。
㈡於100年8月4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5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明知蕭錦莉所駛入上開廠房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亦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黃秋美所有,於100年8月4日2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遭竊),竟仍 予以收受,再寄藏於上開廠房內,並旋予解體而另將部分車 體零件交予蕭錦莉
㈢於100年8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後至同年月5日16時前之不詳 時間,明知蕭錦莉所委託不詳友人駛入上開廠房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許罔好所有,



於100年8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停車格內遭竊),竟仍予以收受,再寄藏於上開廠房 內,並旋予解體而另將部分車體零件交予蕭錦莉。 ㈣於100年8月5日16時許,明知蕭錦莉託不詳人士駛至西港大橋 河堤邊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為2567-W M號),亦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陳淑錠所有,於100年8月 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右側 空地前,發現遭竊),竟委由不知情之李鑫泓偕綽號「福仔 」之友人,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0時 許前往西港大橋河堤邊下方道路,向不詳男子取得上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為2567-WM號),再由李鑫泓 將該車駛回上開廠房內交予林信甫林信甫再寄藏於上開廠 房內,並預備拆解。
㈤於100年8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後至同年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 ,林信甫另明知蕭錦莉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懸掛車牌為6801-PC號,原為伍怡惠所有,於101年8月6日上 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為2556-WN號,原為翁如慧 所有,於101年8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路與南台街135巷口遭竊)等各1輛,亦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其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蕭錦莉自行將上開2車駛 至前揭由林信甫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 廢棄豬舍藏放,並由不詳之人架設插電之阻絕器1組,藉以 阻絕上開贓車內衛星定位訊號之傳遞。
二、嗣經陳淑錠之夫邱凱民發現其所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始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循線於100年8月6日上午,前往林信甫楊家誠承租之上開 廠房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及3-5所示贓物、上開車號0000-00 號與7231-SU號自小客車已解體汽車零件各1批、上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車牌為2567-WM號)、林信甫所有 汽車解體工具與汽車零件1批等物,另於李鑫泓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引擎電腦1台、 黑色手套2雙、螺絲起子4支、六角板手1支等物;另經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許,於上 開址位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廢棄豬舍內,另 查獲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 -00號及3430-XL號等2部自小客車 (依序懸掛車牌為6801-PC號、2556-WN號車牌)、汽車解體 工具1批、吊引擎用鋼索1條與阻絕器1組等物,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案經吳英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4頁、第115頁、第165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判決 關於無罪部分,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甫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第165頁背面、第183頁背面-184 頁、第185頁背面),並據證人吳英倩邱玉燕、劉吉欽、 邱恩約許銘記黃龍平郭進福邱凱民伍怡惠、翁志 成、楊家誠、黃博程、王子文、李福松吳金欉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鑫泓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軌跡報表、記錄列 表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贓物 照片、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檢視車籍資料 3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附指紋鑑定書)、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張又升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錄 影光碟(以上為在被告向楊家誠承租之上開廠房內查獲寄藏 贓物犯行之證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以上為在被告向李福松承租之上開廢棄豬舍內查 獲寄藏贓物犯行之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凡於受寄當時,對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應已足認其對該贓物係明知,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 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因此,被告林信甫 對於蕭錦莉何以有如此多輛來路不明之汽車不加追問,足見 被告對該些車輛係屬贓車應有所認識。核被告上開5次寄藏 贓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 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林信甫受寄贓物,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回復 失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兼衡被告上開受寄之贓 物,價值斐淺,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汽車解體工具2批,黑色手套2雙、螺絲起子4支、 六角板手1支等物、吊引擎用鋼索1條與阻絕器1組等物,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信甫犯本件寄藏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復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鑫泓與被告林信甫共同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聯絡,明知蕭錦莉於100年8月5日16時許,委託不詳



人士駛至西港大橋河堤邊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懸掛車牌為2567-WM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原為陳 淑錠所有,於100年8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右側空地前,發現遭竊),竟由李鑫泓夥 同綽號「福仔」之友人,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同日20時許前往偏僻陰暗之西港大橋河堤邊下方道路, 向不詳男子取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為 2567-WM號),再由李鑫泓將該贓車駛回上開廠房內交予林 信甫,以此方式寄藏上開贓車而預備拆解。因認被告李鑫泓 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鑫泓涉犯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 邱凱民之證述、共同被告林信甫之供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畫面、扣案之附表編號2引 擎電腦1台、黑色手套2雙、螺絲起子4支、六角扳手1支等資 論據。訊之被告李鑫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林信甫 之託,至西港大橋河堤邊下方道路,向不詳男子取得上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駛回交予林信甫乙節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意,辯稱:伊只是受林信甫之委託去將 車子開回來,伊並不知道該車有問題,伊沒有寄藏贓物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被害人陳淑錠所有, 於100年8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右側空地前,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之夫邱凱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依此,上開車輛係被害人陳淑錠失竊之贓物,而屬刑法第



349條所指之「贓物」無訛。而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懸掛車牌為2567-WM號),係被告李鑫泓受被告林信 甫之託,於100年8月5日20時許前往西港大橋河堤邊下方 道路,向不詳男子取得該車,再駛回上開廠房內交予林信 甫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甫證述綦詳,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⒉惟茲有疑問者,係被告李鑫泓取得上開車輛時,是否知悉 該車為贓車?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 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 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 人民以協助追查贓物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 綜合被告取得贓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究竟有無以何 代價即向不太熟識之人借得汽機車使用,或有無事先檢視 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收 受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贓物,本屬內心之事實 ,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 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 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 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 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 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 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 可確信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共同被告林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資源回收 場內忙,所以我拜託李鑫泓去開那台車,我是跟他說我朋 友要開車來給我,請他剛好下班去幫我牽那台車,我有跟 他說是白色的車子,車牌號碼我沒有講」等語(見100偵 11198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輛懸掛2 567-WM號本田CRV休旅車是你委託李鑫泓去開回來?)是 。(你如何得到訊息,你是怎麼跟李鑫泓說的?請你陳述 當天的過程。)當時他(指蕭錦莉)好像有打電話給我說 要交代人家開車給我,我說我現在在忙,我叫人家去把車 子開回來。(你有無跟李鑫泓說他要接的車是什麼要樣的 車型、顏色?)好像有說有人會在那邊等他,如果沒記錯 的話,我印象中是這樣。(有無跟他說要怎麼跟對方說或 怎麼表示?)沒有,就很單純的叫他幫我把車接回來而已 。(你請李鑫泓去西港大橋旁邊接車子開回來,你跟他這 樣說他如何表示?)他好像就很單純,只是純粹幫我一個



忙而已。」、「(當初你請我去開車時,你有無跟我說過 車子的來源為何?)好像是講說權利車」、「(你有跟李 鑫泓說這台是人家失竊的贓車嗎?)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170頁、第173頁、第184頁)。據上可知,共 同被告林信甫因分身乏術,遂委請被告李鑫泓代為前往取 車,林信甫復僅告知該車為友人要開來給林信甫,且為權 利車等語,而未據實告知車輛來源,被告李鑫泓實無跡象 可得知其受託駛回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又被告李 鑫泓因單純受託將車取回,因此未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 籍資料,與常情並不相違。又縱事後被告林信甫有交付1, 000元報酬,表明係欲補貼油錢,核亦屬常情。自難以被 告思慮不周或警覺性不足,即認被告李鑫泓主觀上對該車 已有贓物之認識,自難認其有明知為贓物而仍寄藏之犯行 。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 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寄藏贓物罪嫌之確切 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竊盜犯 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證據法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編│車號 │被害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起獲贓物 │
│號│ │車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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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8-NP │吳英傑│100年8月1日 │臺南市安平區國│陳小春十年精選CD1片、數 │




│ │ │ │15時02分許 │平路與育平九街│位相機傳輸線1條、黃色掛 │
│ │ │ │ │停車場內 │勾1個(汽車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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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618-NR邱玉燕│100年7月19日│臺南市永康區永│引擎電腦1台 │
│ │ │ │上午7時許 │忠路88號 │(汽車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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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956-ZH │古翠惠│100年7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劉吉欽名片1張 │
│ │ │ │14時30分許 │山東路239號 │(汽車未尋獲) │
├─┼────┼───┼──────┼───────┼────────────┤
│ 4│9961-WN │活水泉│100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平區怡│(何明熹)停車證1張、、 │
│ │ │源國際│上午7時50分 │平路與永華路旁│筆記本2本、客戶名片1張 │
│ │ │股份有│許 │空地 │(汽車未尋獲) │
│ │ │限公司│ │ │ │
├─┼────┼───┼──────┼───────┼────────────┤
│ 5│6086-LW │許銘記│100年8月2日 │臺南市永康區大│許銘記名片5張、帽子1頂與│
│ │ │ │21時30分許 │灣東路與南興路│筆記本2本 │
│ │ │ │ │口 │(汽車未尋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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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