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黃瓊良 住臺北郵政信箱1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所載內容,原告起訴之目的除訴請撤銷被告審定就業歧視 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外,應有 請求被告作成就業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之意。核其所請,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 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