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5號
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朝欽 住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瑛玫
蔡寬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 年7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朝欽前以臺灣旅狐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辦理離職 退保,並於同日檢據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申請 給付項目欄顯示勾選項目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符合規定,乃按 原告之老年一次給付年資9年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3,900元,於101年11月2日以保給核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 個月共 計395,1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 年1月4 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403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後。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提起訴願,亦經該會於102 年7月9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7月11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02 年8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將簽名、蓋章的申請書委託女兒曾貴 珠送至勞保局辦理勞退,因忘記勾選項,收件人詢問收件人 詢問,受託人告知要選擇月領,由收件人員代為勾選後隨即 收件,因未附收據相關證明,原告不知已發生錯誤,直到收 到勞保局的入帳通知,才匆忙前往查詢,申請審議,被告卻 堅認我是反悔一次領的選擇,還搬出申請人須自負審閱,且 核付後不得變更等法條駁回申訴。原告已81歲高齡,近年身 體狀況一年不如一年,才想要在頭腦尚清楚時規劃殘年,怕 自己萬一退化痴呆,無法理財,辦理勞退月領每月老年給付 自動轉入帳戶,保障基本生活品質,這不是當初政府勞保新
制的美意嗎?況且81歲月領與一次領何種方案划算,有誰敢 斷定?我並非65歲屆齡辦勞退,65歲後繳納保費又不會計入 年資,我會圖那40萬元的退休金嗎?被告認為原告推諉、口 說無憑,但蓋章在先、勾選在後,隨即收件,原告無從審閱 ,被告收件,為何不主動給收據?本件並非其他「反悔」案 例,純粹是因勾錯選項導致,且撥付款入帳後,原告未動分 毫,被告說撥付後就不能變更,問題是沒有接到通知,原告 如何會知道發生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24日所提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付老年年金給付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照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 項規 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 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 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 ,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依第 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同條第2 項 規定:「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 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最高以50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⒈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⒉符合本條例第58條第2 項 第5款或第7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 ,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身分證明相關文件。」。 ㈡本案被保險人即原告曾朝欽以於101 年10月24日退職,檢具 老年給付申請書,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案,經查其係22年 2月17日生,自78年2 月25日起加保至101年10月24日退職日
止,年齡滿79歲,投保年資合計23年又244 日,老年一次給 付年資依上開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合計為8年又358日(以9 年計),經被告審查符合前揭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乃按 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9個月 老年給付,計395,100元,並於101年11月2日以保給核字第0 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在案。原告雖主張上情,惟依上開規 定,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此項規定,於老年 給付申請書內亦特別加註警語,且被保險人簽章欄亦載有: 「以上各欄均據實填寫且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 ……」之確認文字,被保險人於用印前,自負有審閱申請書 之義務,尤其確定勾選項目,以維自身權益。又原告委託曾 貴珠申請老年給付,曾貴珠即有代原告審視申請書件是否正 確之義務,該申請書件既經曾貴珠確認正確後送交被告,原 告及曾貴珠自應就該申請書之正確性負相同之責任。是原告 之主張,係被告核付給付後,始於申請審議時申請變更給付 項目,原告主張實與上開規定相違,自不得准許之。被告依 法對其老年給付申請書進行書面審查,該申請書各欄位填寫 完整,申請給付項目係勾選「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經申 請人及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已具備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8條之書件,是申請之形式要件具備,領取給付之意思表示 明確,據此核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395,100 元,於法並無 不符。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 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第1 項)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 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 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 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
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第2 項)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 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 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2 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 項)前項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 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3項第1款)。」,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足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書面之要式行為, 如被保險人提出之申請書業已載明所擇取之給付項目,無須 別事探求者,被告即應以該申請書面所表示之意思為基礎為 核定,無從反其文字記載之意思而為核定。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第236條,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 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 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 規定要件之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申請書)、原處分書、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 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 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 確實並未於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欄內,勾選「一次給付(老 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項目,而係由被告 受理人員所自行勾選?
㈢經查,依卷附申請書所示(見原處分卷第5 頁),於申請給 付項目欄內,確實明確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項目,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對被告 所提申請書原本,其結果為「申請書原本與卷內申請書影本
關於填載內容之筆跡與填載位置均相符,而申請書原本之申 請給付項目欄是以藍色筆跡勾選,與該申請書原本上其他手 寫字體均以藍色筆跡填載相同」,可見由申請書原本之申請 給付項目欄上勾選所使用之墨跡與申請書原本其餘手寫填載 內容所使用之墨跡觀之,並無法看出係由不同人為之;且本 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係主張「就當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申請書內申請項目,『因不了解內容』,故未勾選空白」 等語(見「訴願書」,訴願卷第2 頁),於起訴時,則主張 「本人於101 年10月24日將簽名、蓋章的申請書委託曾貴珠 送至勞保局辦理勞退,『因忘記勾選項』,收件人詢問,受 託人告知要選擇月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於本院審 理時,原告又同訴願時之說詞,陳稱:當初申請書是由臺灣 旅狐有限公司會計呂佩蒨幫我填載的,呂佩蒨寫好之後,並 沒有在申請給付項目欄內勾選,會計小姐跟我說內容複雜, 要我去問勞保局要月領的話,應該要勾選哪裡,呂小姐要我 跟勞保局承辦人員說明我是要按月領老年給付即可,後來我 請我女兒曾貴珠幫我到勞保局申請(我沒有去),我女兒告 訴我勞保局收件人員有問曾貴珠要月領還是一次領,我女兒 回答要月領,後來收件人員就幫我們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第52頁),則其所稱未勾選之原因究竟係因忘記 勾選,抑或係因不了解申請給付項目欄所記載之內容而未勾 選,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再者,申請書申請給付項目欄內共 有3 種選項,包括「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一次給付 (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項目,明確區 分「按月領取」及「一次給付」,以原告自承其女兒曾貴珠 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之情觀之,曾貴珠應能明白上開 選項其中差異所在,即令曾貴珠對於「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等用語之意或其法律效果確有不 解之處,於其前赴被告辦理申請時,亦應主動詢問受理人員 應如何勾選方對原告最為有利才是,而非被動經由受理人員 提醒尚未勾選項目,且即使是被動經由受理人員提醒尚未勾 選項目,曾貴珠亦應在答覆按月領取年金之後,再主動就其 上開選項不明瞭之處加以澄清瞭解,詎其均未為此,僅向受 理人員告知選擇月領,即由收件人員代為勾選後收件,顯與 常理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就其所稱未於申請書申 請給付項目欄內,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項目,而係由被告受理人員所自行勾選 一節,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原處分以原告係22年2月17日生,自78年2月25日起加保 至101 年10月24日退職日止,年齡滿79歲,投保年資合計23 年又244日,老年一次給付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2項 規定合計為8年又358日(以9 年計),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規定,乃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 元,發給9個月老年給付,計395,100元,經核尚無違誤,爭 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