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71號
TPDA,102,簡,271,201311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英俊 住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連惟平
      張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未覈實申報調整 所屬勞工姜沛君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101 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以102年3月1日 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伊內部人員因疏忽所致誤植之文書作為裁罰伊之依據 ,卻無視伊重新修正之計算表與裁處前伊實際向國稅局申報 姜沛君薪資所得相吻合之事實。若以被告之認定,姜沛君 100年11月之工作時數為354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其於該月應領薪資至少應為43,056元,不符伊初始提供計 算之薪資金額37,150元,亦與被告所主張之薪資40,100元不 合,被告與訴願機關之認定及裁處依據,明顯有誤。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伊與姜沛君就工資之認定, 自始即以「基本薪資」加計「委託代班費用」計算,因此姜 沛君自始至終就其超過「基本薪資」之工作時數,未曾向伊 請領加班費,而伊亦僅就其「基本薪資」向國稅局申報姜沛 君薪資所得扣繳,且該申報作業早於被告裁處前即已完成。 然被告及訴願機關枉顧事實,卻以臆測方式推定出結論之實 然面,似與正當程序有違,亦有事實關係認定不符,而增加 當事人所無負擔之不當。
㈢伊於姜沛君未提供代班人員資料之情況下,無法報銷該筆「 委託代班費用」,僅能視為姜沛君薪資不變,並自行吸收, 被告認定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未覈實申報調



整月提繳工資,其認知似有曲解。且伊於年終綜合所得稅至 少損失38,376元之扣繳權益,遠超過訴願機關主張伊短報姜 沛君之保險金額11,492元。伊按與姜沛君議定之基本薪資申 報,既為事實,姜沛君自無所謂之損失,伊亦無必要放棄 38,376元之扣繳權益,只為逃避繳交11,492元之保險金額, 被告與訴願機關所主張之邏輯不合常理,尚嫌率斷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略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其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 金額填報。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 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伊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伊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另依同條例第52條規 定略以,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者,處5,000元以上25, 000元以下罰鍰。
㈡伊裁處原告罰鍰所依據者,為原告初次提供之姜沛君100年 11月至101年9月之薪資明細,依該等薪資明細所載,姜沛君 100年11月基本薪資為35,350元,代班費為1,800元;100年 12月基本薪資為31,150元,無代班費;101年1月基本薪資為 37,028.5元,代班費為1,648元,其餘月份均無代班費,該 等薪資明細並蓋有原告及其代表人印章,顯見姜沛君之薪資 高於原告原所申報之月提繳工資17,880元。姜沛君於100年 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7月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 依規定於101年2月及8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 ,與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不符,伊乃依同條例第 52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於訴願書另附經調整後之姜沛君薪資明細,經調整後 之姜沛君薪資明細,其100年11月基本薪資改為17,880元, 委託代班費為19,270元;100年12月基本薪資改為17,880元 ,委託代班費為13,270元;101年1月至9月基本薪資均改為 18,780元,委託代班費分別為19,896.5元、16,601元、18,6 09元、19,742元、18,970元、17,270元、18,455元、18,352 元及17,837元,已將原列為姜沛君基本薪資之部分金額改列 為委託代班費,顯係原告為避免受罰及行政救濟而事後另行



製作之薪資資料。又原告指稱給付姜沛君之工資總額內含「 委託代班費用」,實際上應由其轉交代班人員,惟據原告前 於訴願書所檢附姜沛君提供之100年8、9、11、12月出勤班 表,12月份出勤班表載姜沛君當月總時數為364.5,代班總 時數為53,與原告前揭經調整後之姜沛君100年12月薪資表 所載總時數為178.25,代班總時數為133.25並不符。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㈢又所謂「工資」,其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至於其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則僅係補充性規定,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勞動 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非謂雇主得變 更薪資名目藉以規避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認定,雇主申 報員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以是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為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只要勞工服勞務,不必繫乎其 他個別條件之發生,即可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給與。是 以,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 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 金額,將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而形成勞工工資 實質上減少之情形,故給付之名稱不論為何,實質上屬勞務 對價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爰此,如姜沛君無法找到代 班人員,而自願替補代班工作,其所得自屬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應列入其工資總額,自無疑義,非原告所稱「若姜員 無法找到代班人員,而自願替補代班工作,其所得屬非經常 性之給與,...不應將委託代班費用之非經常性之給與列為 姜員之工資計算。」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姜沛君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核處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規定。」、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2 項)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 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第15條第2項規定: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40條第1項規定 :「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 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第52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台 幣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 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 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復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明定。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 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 某一給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 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 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 ,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屬員工姜沛君之 工資於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101年7月期間有 變動,惟原告未於101年2月及8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



提繳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繳單位資料查 詢作業、姜沛君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 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㈤又原告主張姜沛君所受領之「委託代班費」非屬工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發給 之「委託代班費」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原告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被告?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
⒈查稽之原告初次所提出之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9月薪資 明細表,其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之3個月份之基本薪資分別 為:35,350元、31,150元、37,028.5元;101年5月至7月之 3個月份之基本薪資分別為:37,338元、36,050元及37,235 元,而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則分別為17,880元(生效日: 100年9月3日)及18,780元(生效日:101年1月1日),有卷 附姜沛君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可憑,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 1月及101年5月至7月之薪資均高於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原告卻未於101年2月及8月底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覈實申報勞工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原告違反該條 規定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又於102年2月20日另提出更正後之姜沛君100年11月 至101年9月薪資明細表,將原列為姜沛君基本薪資之部分金 額改列為委託代班費,更正為:100年11月基本薪資17,880 元及委託代班費19,270元、100年12月基本薪資17,880元及 委託代班費13,720元、101年1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 班費19,896.5元、101年2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 16,601元、101年5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18,970 元、101年6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17,270元、 101年7月基本薪資18,780元及委託代班費18,455元,惟原告 於其102年11月4日所庭呈之行政訴訟補充書狀明白記載:「 原告與姜員就工資之認定,自始即以『基本薪資』加計『委 託代班費』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委託代班費確 係為姜沛君工資之一部分。原告雖復主張「委託代班費用」 實際上應由姜沛君轉交代班人員,並非給付姜沛君之薪資, 而姜沛君未提供代班人員資料。如姜沛君無法找到代班人員 ,而自願替補代班工作,該筆所得應屬非經常性之給與云云 ,惟原告之主張已與其上揭主張不符,能否採取誠有疑義, 況查原告為一公司,對其所經營之業務究係由何人代班執行 竟不知悉,且將代班費計入姜沛君薪資,再由姜沛君轉交代 班人員等情,顯違一般公司營運之常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難採信。又果如原告所陳,姜沛君無法找到代班人員,



而自願替補代班工作,則原告所給付之「委託代班費」,即 為姜沛君因工作所獲致之報酬無疑。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更 正後之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姜沛君 每月均有受領「委託代班費」,堪認委託代班費屬經常性給 與,揆諸首揭說明,姜沛君每月所受領之委託代班費自屬工 資。原告主張委託代班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云云,要無足採。 委託代班費既屬於工資,則原告應按姜沛君每月所受領之工 資總額即為基本薪資加計委託代班費,覈實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告卻僅就姜沛君每月所受領之基本薪資申報月提繳工資 ,於法即有未合。
⒊至原告主張其就姜沛君每月所得均係以基本薪資18,780元扣 繳所得稅款,並提出姜沛君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以證明姜沛君之工資不包含委託代班費云云,然原告以 姜沛君之薪資為18,780元所為之扣繳,僅係原告自行片面所 為,尚難以此認定姜沛君之工資不包含委託代班費。另原告 請求調閱姜沛君100年及101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擬 證明姜沛君於該2年度所申報之薪資所得與其申報相符,惟 原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姜沛君之實際工資總額 ,已如上述,自無調閱之必要。
⒋從而,無論依原告初次所提出之姜沛君薪資明細表或更正後 之薪資明細表,姜沛君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及101年5月至 101年7月之薪資均高於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原告未按時 向被告申報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條第2項規定,至屬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處 以法定最低數額5,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1/1頁


參考資料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