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230號
TPDA,102,簡,230,201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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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樹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李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2
年5月31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輕微處分而涉訟 ,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 又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部分亦屬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責 任業者,經民眾檢舉其輸入之塑膠容器商品「2 刀刃刮鬍刀 附鐵容器商品(洗顏)」未標示回收標誌,經被告於民國10 1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遠企購物中心city super 生活精緻名 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查察,發現 架上販售之是項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乃依被告稽查廢棄物 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責任業者作業規定程序,先行開 立勸導單(勸導單編號:BG928685號),限原告於 101年12 月14日前完成改善,將其所有製造、輸入之列管容器商品正 確標示回收標誌。嗣原告申請展延,被告以101年12月17 日 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2年2月12 日。 嗣有民眾檢舉原告塑膠容器商品「米飛兔牙膏牙刷組」未標 示回收辨識碼,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再次派員至遠東都會股 份有限公司復興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查 察,發現該項商品確未標示回收辨識碼,乃以102年2月25日 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X745257號舉發通知書, 再以102年3月11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 及環境講習2 小時(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府訴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只是小小的進口商,進口的「米飛兔牙膏牙



刷組」主要係半永久性用品(牙刷、牙刷蓋、漱口杯與杯蓋 ),牙膏僅為附帶之樣品,容器不大,一般市售牙膏容量多 為160至250公克,本件樣品牙膏容量僅約12公克,每年銷售 約80餘組,獲利遠不及裁罰金額,與其他一次生產或進口幾 千、幾萬個產品的大廠不同。近來攸關消費者健康之調和油 事件,亦有僅裁罰3 萬元之個案,與之相較,本件裁罰金額 不符比例,請依公平原則,撤銷裁罰。又原告自101年12 月 起即陸續派員至賣場換貼正確標籤,惟因該商品陳列場所及 出貨批次甚多,致偶有遺漏,並非蓄意為之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查本件係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塑膠容器商品「 米飛兔牙膏牙刷組」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被告於10 2年2月20日派員至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查察,發現該項商 品確實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予以舉發,並裁處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 者稽核記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9 年1 月8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 號修正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其中公告事項二規定:「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原告既 為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責任業者,即有依規定正確標示回收 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之義 務。本件原告輸入之容器商品經民眾檢舉未標示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經被告查核屬實,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再者,原 告進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物品,為公告列管之責任 業者,依相關規定應辦理登記、申報營業量、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且原告已於98年11月18日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辦妥登記,當知悉相關事項規定。原告輸入 之容器商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行為屬實,被告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 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2.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 定。3.……。」
2、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固定有違反同法第19條者 ,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尚非指執行機 關全無決定是否裁罰之裁量空間。基此,被告以98年9 月 2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有關本局 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責任業者處理作 業方式一案,請查照。說明:一、本局查核廢棄物清理法 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責任業者處分作業方式,凡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責任業者第1 次受查核,若違反規定 給予1 次期限改善機會,改善期限如下:……(三)未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者給予30天期限,逾期未改善者,依法告 發處分。二、本稽查作業處理方式自98年9月11日實施。 」核屬協助下級機關或署官行使決定裁量而訂頒之行政規 則,除於具體個案中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具體情事外,本 院就此自應予以尊重。
3、行政院環境保護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 項之授權, 以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B號、99年1月8 日環 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 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其內容包括:「……1.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3)依本法第 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 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 個月 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2.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 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 回收辨識碼。……」
4、環境教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3. 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1)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 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 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 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 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編號BG928685號)、一般 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商品照片、列管責 任業者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101年12 月 17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5 日北市 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編號X745257號)、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2 年5月31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罰鍰收 據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確有未標示回收相關標 誌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 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責任 條件?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原告於98年11月18日登記為容器商品輸入之責任業者,應 知悉、注意其有於銷售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之義務,且其甫因輸入之塑膠容器商 品「2 刀刃刮鬍刀附鐵容器商品(洗顏)」未標示回收標 誌,經被告開立勸導單(勸導單編號:BG928685號),限 原告於101年12月14 日前完成改善,將「所有」製造、輸 入之列管容器商品正確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原告申請展延 ,亦獲被告以101年12月7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同意展延改善期間至102年2月12日,是原告經此行政指 導,亦可知悉、注意其義務。詎仍遭被告查獲其進口之「 米飛兔牙膏牙刷組」中之塑膠材質容器未標示回收辨識碼 ,而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1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 定,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 處罰。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仍具備過失之 責任條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第第51條第2項第2款之違章事實,其法定罰鍰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之規定不服,且被告係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難謂被告 未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從輕處罰,殊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至原告所舉油品標示不實事件,與本件違章情節及 適用之法律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六、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其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標示回收 辨識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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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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