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1號
102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宛傳禮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蔡芳媚
李昱儀
陳俊吾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宛傳禮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以郵寄方式 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艾諾Novo7 騎士版本」 平板電腦10台(每台起岸價格【CIF 】折合約新台幣【下同 】2,000 元,下稱系爭商品),並於拍賣網站上銷售。嗣因 民眾檢舉,經被告於101年2 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http: //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執行 市場檢查,並於101年3月27日通知原告配偶陳寶粟到場製作 訪談紀錄,認原告輸入未符規定之商品,已違反商品檢驗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 之1、第6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以經標五字第0000 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2萬元罰鍰,並應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將已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上開商品回收或改正 補辦報驗(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1 年6月5日送達,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12月5日經訴字第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1年12月 7 日寄存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2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原告表明不服之範圍僅及於前開 罰鍰處分(即罰鍰2 萬元),該院乃以本件罰鍰金額未達40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而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275號解釋。揆其意旨,苟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 ,即不應予以處罰。
㈡本案系爭販售之平板電腦(艾諾NOVO7 騎士版本)雖為大陸 地區深圳市艾諾電子有限公司所製造,惟其在台灣有銷售網 路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傻瓜批發,故原告因 此認為其在台銷售之平板電腦為合法之產品,且系爭平板電 腦貼有經FCC 認證合格之標籤,與被告為相互承認認證,合 先敘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行為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查被告所屬臺中分局訪問人於訪問紀錄中自承於101年2月 20日即發現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系爭平板電腦,至原告 於101 年3月8日主動下架系爭平板電腦期間,被告完全未盡 到行政機關應有通知或勸導之作為。再者,有關輸入系爭平 板電腦數量,原告配偶於接受被告所屬臺中分局訪問人蕭世 杰調查時即明確說明僅輸入7台,7台之中有2 台故障退貨而 未銷售,並當場提出退貨寄件單據供其核對無誤歸還。渠知 被告自虛擬網頁資料主觀認定進口10台,棄實證不採,甚至 於事後以取巧方式,由訪問人蕭世杰另行於訪問紀錄紙繕寫 增列「進口10件,其餘自用未銷售」之偽證,該舉止實令人 民對公務員不恥,被告罔稱輸入10台之語,實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提出10筆評價作為證明原告進貨10台平板電腦的證 據部分,雖然這10筆都是賣出平板電腦的評價,但其中有一 些後來有辦理退貨,原告再把退貨的平板電腦售出,因此這 10筆評價裡面有一些所售出的商品是重覆的。又關於露天拍 賣網頁上呈現「已買數量:7」,意思是累計已經賣出7台, 「尚餘數量:3」的意思是還有3台可以販售,但這3 台是因 為前面所售出的7台中,有3台被客戶退貨。另外,原告雖然 進了7台,但其中有2台原告事後有到大陸去辦理退貨,此有 順風貨運的資料為證。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元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 驗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法執行檢驗, 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又「應施檢驗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 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2 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
一,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 倍以下 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 萬元。」、「有第59條 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 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 銷售。」及「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為 本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2 項及 第63條第3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輸入繫案「艾諾Novo7 騎士版本…直接冰淇淋三明 治Android 4.0」商品之貨品分類號列為8471.30.00.00-8; 品名為攜帶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10公斤並至少 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係經濟部於 85年12月4 日以經(85)商檢字第00000000號公告列檢,並 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檢驗,原公告號列為8471.20.00.00 ; 品名為數位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後配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 告修正為現行號列,目前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逐 批檢驗,未符合檢驗規定即不得輸入。本案緣被告接獲民眾 反映,露天拍賣網站所販賣繫案「艾諾Novo7 騎士版本…直 接冰淇淋三明治Android 4.0 」商品,疑似未經檢驗合格, 嗣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未符合檢驗規定即於100 年12月間 自中國大陸以快遞方式逕行輸入,合計輸入商品數量共10台 ,每台CIF單價折合新臺幣2,000元,總價折合新臺幣2 萬元 。核已違反前開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被告依 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2 萬元 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 月之期限內回收或改正繫案商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繫案商品製造廠商於新北市設有銷售網路,並認繫 案商品貼附有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 )認證合格標籤, 且FCC與本局簽署相互承認協議(MRA),故認所輸入繫案商 品符合檢驗規定等語。惟繫案商品既為原告自中國大陸以快 遞方式逕行輸入,原告即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報驗義務人,自應遵循規定辦理繫案商品檢驗事宜,符 合檢驗規定後始得輸入。另查臺美電磁相容性檢驗相互承認 協議內容,美方與我方相互接受對方經認可指定試驗室所出 具之電磁相容性檢驗項目之試驗報告。繫案商品如取得被告 依該協議所認可美國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之試驗報告,原告 可檢附該試驗報告及其他必要之文件向被告申請驗證登錄證 書,惟繫案商品未取得前開驗證登錄證書,即未符合檢驗規 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 項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0日發現 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繫案商品情形至原告於101 年3月8 日銷售完畢期間,完全未盡應有通知或勸導之作為等語。按 繫案商品屬公告應施檢驗範圍,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未符合檢驗規定即不得輸入業如前述;另經查繫案 商品違規輸入之時點為100 年12月,被告於101年2月間接獲 民眾反映原告販售繫案違規商品情形,嗣經調查搜集相關證 據後,復於101年3月27日約訪原告,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查 獲後立即通知原告配合下架,亦屬通知原告請其配合辦理違 規後續改正事宜,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本屬二事,原告之 主張尚無解於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又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275 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茍行為 人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即不應予以處罰一節。查繫案商品未 符合檢驗規定,即由原告於100 年12月間自中國大陸以快遞 方式輸入,為原告授權陳寶粟接受被告查獲訪問所坦承,此 有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1年3月27日訪問紀錄、繫案商品網頁 資料等證據佐證,原告逕認繫案商品貼附有「FCC 認證合格 之標籤」,且FCC與被告簽署相互承認協議(MRA),即逕自 認定所輸入繫案商品符合檢驗規定,惟原告對該協議內容有 所誤解,而繫案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已如前揭說明,原告 未向主管機關查證即違規輸入繫案商品,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即尚無行政罰法 第7條之適用,依原告所援引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原告 即應受罰。再者,原告主張其配偶陳寶粟獲授權接受被告調 查訪問坦承銷售繫案商品數量為7 台,另並當場檢具書面資 料,表示前開7台繫案商品中有2台係買家退貨後轉售,而認 被告以原告輸入商品數量為10台有誤云云。查原告於101年6 月13日傳真受訪人陳君所攜回同日訪問紀錄佐證,據以說明 被告認定其違規輸入繫案商品數量為10台有誤。另繫案訪問 人為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同仁蕭世杰,茲據蕭君表示,其101 年3月27日所製作之訪問紀錄原以電腦登打並列印一式2份, 列印後,雖已登載「繫案商品確為宛傳禮於100 年12月左右 自中國大陸由快遞公司以快遞方式進口」,「銷售數量為5 台(網頁銷售數量顯示7台,然因2台故障,買家退貨而未銷 售)」,惟漏登聯絡電話、進貨數量及進貨單據等資料,因 進貨(輸入)數量涉及商品檢驗法第60條及60之1 條裁罰之 依據,爰依據受訪人陳君所坦承「網頁銷售數量顯示7 台」 及該網頁除顯示銷售數量為7 台外,另顯示繫案商品數量尚
餘3 台,當場請陳君補充說明後,由蕭君以手繕方式增列於 前開訪問紀錄「進口10件,其餘自用未銷售」等文字,然當 日因其他公務中斷,致未能一次完成兩份紀錄之謄繕補充, 故陳君所攜回之訪問紀錄手繕部分有遺漏情形。本案經再三 檢視,該101年3月27日訪問紀錄所載繫案商品輸入數量,與 101年2月20日露天拍賣網站之原告銷售網頁資料,並無相互 牴觸矛盾情形,且原告並未檢附其他資料說明,爰被告仍認 原告違規輸入繫案商品數量應為10台。復據101年7月16日露 天拍賣網頁資料查知,原告販賣繫案商品給予買家之評價業 達10筆,顯示繫案商品已售出數量為10台,此亦與訪問紀錄 所載相符,被告認原告違規輸入繫案商品數量為10台尚無違 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送達 生效日期應為101 年12月16日,自翌日起算其起訴之法定不 變期間2 個月,加計其在途期間10日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在途期間最長日數7 日加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最長 日數3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參照),應於102年2月26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 102年2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原起訴範圍包含原 處分命回收或改正補辦報驗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此合先 敘明。
㈡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 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 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 此限。」、「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商品在國外產製 時,為商品之輸入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 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1項)應 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 ,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十萬元者,得處其總價二倍以下罰 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第2項)前項商 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 價,以離岸價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 格(CIF)計算;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
算。」,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 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 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 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商品係原告 自大陸地區輸入,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進口論,並依商品檢驗法相關規 定辦理。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網站網頁、原告配偶陳寶粟訪問紀錄 (證明事項僅就陳寶粟接受訪談、系爭商品輸入時間及原告 購買系爭商品之原始價格等部分)、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102年3月 19日「民事」陳報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 號行政訴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而請求 撤銷罰鍰處分,然查:
⒈原告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平板電腦,核屬經濟部公告自87年 1月1日實施「電腦資訊產品、傳真機、電視機及錄放影機 」等商品之進口、內銷及電磁相容檢驗之數位式自動資料 處理機(其同一機殼至少包含有中央處理單元及輸入輸出 單元,不論是否組合者,「商品分類號列」為8471.20.00 .00),嗣因配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6年5月31日貿貿發 字第6020號公告,而修訂上開商品之「品名」、「分類號 列」為「攜帶式自動資料處理機」、「8471.30.00.00 」 等情,有經濟部85年12月4 日經商檢字第00000000號公 告、被告86年6月28日檢台三字第11818 號、86年7月18 日檢台三字第13622 號公告在卷可查,是系爭商品係屬 依法應施檢驗之商品。原告雖於102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 時主張:依照被告所提出的公告,必須含有中央處理器, 才是要檢驗的商品,而本件艾諾NOVO7 騎士版平板電腦, 並非中央處理器(CPU),而是SOC等語,並提出百度百科 及北京君正集成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為證。惟原告自承 SOC的功能包括CPU的功能,但除了CPU 的功能之外,還包 括其他數位邏輯轉換、記憶體等,所以這台平板電腦才有 辦法通話等語,足見CPU與SOC兩者間僅屬功能上之差異, 且SOC之功能包含CPU所能執行之功能,是即便如原告所主 張系爭商品含有SOC ,亦不礙於系爭商品含有「中央處理 單元」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僅有輸入5 台系爭商品,而非被告所認定 之10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依被告於101年2 月20日執行市場檢查時所列印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系 爭商品之網頁觀之,該網頁當時顯示「尚餘數量:3 」、 「已買數量:7 」(見原處分卷第38頁);而經本院就此 情函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露天拍賣網站 經營人,下稱露天市集公司)有關上項欄位是由何人鍵入 、若有退貨情形,上開欄位是否會相應調整以及「尚餘數 量」欄於貨品出售前所顯示之數量(即原始數量)為何等 事項,經該公司函覆以:「該商品『已買數量』、『尚餘 數量』是由賣家輸入其商品數量之總額,若總額為10,有 買家購買一件則系統會自動顯示『已買數量』為1 ,『尚 餘數量』為9 ;若有兩位賣家(按:應係「買家」之誤) 購買兩件,則『已買數量』為2、『尚餘數量』為8,以此 類推」、「購買後若有退貨之情況,該商品『已買數量』 、『尚餘數量』並不會隨之變動」、「根據前開函所提供 之頁面資料『已買數量』為7、『尚餘數量』為3,則該商 品出售前的總數量應是10」等語,此有露天市集公司102 年8 月14日露安102法字第44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見系爭商品在原告於網路上上架出售伊始,其 可出售之數量為10台;再加上,原告於出售系爭商品後, 於網路上所給予買家之評價總計亦係10筆(其中出售給網 友「luckyhourse1991 」,雖因該網友毀約未完成交易, 惟由原告留言內容可知,原告已於稍晚另行轉售,故此部 分不影響台數之判斷),此有評價網頁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見被告認定原告輸入系爭商品的 總數量為10台,尚非無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庭 提存摺、交貨便服務單2張)存摺第7頁第14筆之交易退款 2,817元就是退貨的證明,另外,交貨便服務單2張也是退 貨的證明,繳費金額49元是指運費,所以總共是退貨3 筆 」、「我給買家10筆評價中,其中luckyhourse1991 事後 反悔不買,我特地到新店用我自己的錢買下來之後,拿回 台中賣給新買家michelle lai529 ,而該新買家就是另外 那9筆評價的其中一個買家,應該是在我給luckyhourse19 91評價之後大約兩天內的評價的那位買家,依我剛剛提出 來的交貨便塑膠外包裝袋來看,門市進貨日是101年1月30 日,所以我應該是101年1月30日當天去新店取貨,當天回 台中交貨給新買家,所以我在1 月31日有給新買家評價」 等語,並提出存摺、交貨便服務單2 張及「交貨便」塑膠 外包裝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108 頁)。經查,依原
告所提「交貨便服務單」2 張所示寄件人「張*堂」(寄 件日期101年1月29日)、「姜*君」(寄件日期101年3月 21日),經本院向露天市集公司調閱上開10筆評價之購買 人相關年籍資料顯示,確有「張佑堂」、「姜燕君」其人 ,此有露天市集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會員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而原告存摺內頁所顯示於 101年1 月29日以跨行轉帳方式退款2,817元,經本院函查 結果,原告匯款對象確係「張佑堂」無訛,此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9 月18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445號函(見本院卷第87、88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2 、93頁)附卷可按,可見「張佑堂」、「姜燕君」兩人應 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辦理退貨之情;另外原告所指稱 luckyhourse1991 退貨後,原告將該物品轉售給michelle lai529一節,亦據其提出「交貨便」塑膠外包裝為證及網 路評價頁面在卷可佐,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或屬非虛。 然即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商品有退貨之情形,並不代表原 告輸入系爭商品之數量並未達10台,就張佑堂、姜燕君退 貨部分而言,兩人辦理退貨後,並不影響原告曾經輸入並 出售該兩部平板電腦之事實,至於退貨後原告是否另行出 售、留作自用、轉送他人或作其他處分,均不影響原告確 有輸入該2部平板電腦之事實;至於luckyhourse1991退貨 後,原告將該物品轉售給michelle lai529 部分,即便事 實如此,從原告所陳述其轉售之日期為101年1月30日以及 該日以後仍有多筆交易觀之,可知截至該日(101年1月30 日)為止,原告手中尚有多部系爭商品並未出售,扣除原 告嗣後所出售之系爭商品後,所餘一台未見原告給予買家 評價之平板電腦,原告亦可能另行出售(非於網路販售) 、留作自用、轉送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是原告舉上開退貨 案例而主張並未輸入10台數量之平板電腦等語,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商品在台灣有銷售網路,且系爭商品貼有 經FCC 認證合格之標籤,與被告為相互承認,原告因此認 為其為合法之產品一節,經查,隨著人類文明與生產技術 的高度發展,不僅商品種類多樣化,且商品品質亦趨精緻 化、精密化,而政府為確保商品的安全性,以保障商品消 費者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商品的管制上,對於使用危 險性較高的商品即予以公告須經檢驗方得生產、製造或加 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此稱為應施檢驗品目或應
施檢驗商品)。而平板電腦乃高度精密的科技產品,其產 品安全性攸關使用者之身體健康或安全,即令一般人無法 確知該類產品於何時或以何文號經公告列檢,其經主管機 關公告納入應施檢驗商品之範圍,應不致於逸脫一般人之 期待或想見,原告縱或有疑,亦非不得諮詢被告以資確認 ,詎原告僅以系爭商品在台灣有銷售網路,且系爭商品貼 有經FCC 認證合格之標籤,即認系爭商品係屬符合我國檢 驗規定之商品,自難認其已善盡查證責任,是原告以前開 情詞主張免罰,自無足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臺中分 局於101年2月20日即發現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系爭平 板電腦,至原告於101 年3月8日主動下架系爭平板電腦期 間,被告完全未盡到行政機關應有通知或勸導之作為一節 ,與原告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輸入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無關,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以郵寄方式 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10台,並於拍賣 網站上銷售,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 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之1規定,裁罰原告2萬元罰 鍰部分(原處分另命原告將已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上開商 品回收或改正補辦報驗部分,不在本件原告不服範圍內),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就罰鍰部分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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