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25號
TPDA,102,交,225,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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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張明鳳 籍設臺北市中坡南路1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2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EZ8009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因有 「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製單舉發。原告 於102年5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7 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00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安全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時,因患有氣喘之呼 吸疾病相關病史,以致於配合警方進行4次酒精濃度測試時 ,無法用力呼氣且將因氣喘而中斷,造成儀器無法啟動檢測 呼氣酒精濃度,伊並非消極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且伊於 102年6月8日再因肺炎及嚴重氣喘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下稱忠孝醫院)住院治療至102年6月18日,被告所為 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 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 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 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 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



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 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 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 測。查原告於102年5月21日1時3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 揭違規地點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 攔查原告車輛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惟原告消極不 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堪予認定,此有舉發機關之蒐証光碟在 卷可佐。另原告所附102年2月16日診斷患病資料與前揭違規 日(即102年5月21日)相距甚遠,而102年6月5日、102年6 月18日之患病資料則均係本件違規後之診斷,原告雖提示該 等資料,惟難據以論斷其與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無法接受員 警實施酒精測試呼氣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以前開之詞置辯,尚難推翻其「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 事實。是以,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 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 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 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 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 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 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 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 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 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無訛,被告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應參加道路安全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查(見卷第24頁、第4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員警:(拿出一張紙),張小姐我們教妳等下怎樣進行酒測 ,我們先教妳,妳不用那麼緊張,等下妳就是用吹倒紙的力 道,吹倒吐氣,像我這這樣子(員警對紙張吹氣,紙張被吹 倒),用力吐氣3到5秒,不要中斷,因為妳只要一中斷,機 器就會感應中斷,那妳做一下。
員警將紙張交給原告試吹。
員警:來吸氣,吐氣!吐氣。
原告試吹之紙張未動,員警讓原告再試一次。
員警:吐氣,然後可以把紙吹倒,然後持續3到5秒。 原告對紙張吹氣。
員警:吸氣,吐氣。(此時紙張被吹倒)
員警:1秒,2秒,3秒,對就是這樣子,紙可以動的那個力 道。
員警拿出一個全新的吹嘴給原告看。
員警:等下妳一樣,就像剛剛吹嘴那種力道,(員警將空吹 嘴給原告試吹),吸一口氣,含住吹嘴,用力吐氣,然後我 們會幫妳計時3秒,只要有吹,這都會有聲音(指空吹嘴器 )來吸氣(原告試吹)含住吹嘴,用力吐氣,(原告嘴離開 空吹嘴器)。
原告:我可以試驗一下嗎?
員警:可以。
原告再度試吹空吹嘴器。
員警:來吐氣!吐氣,不是這樣子。
原告:像吹氣球就一樣嘛。
原告接著續吹,空吹嘴器有發出聲音。
員警:對!對!對!就是這樣,但是不要中斷,好!沒關係 。妳把它含進去一點,然後深呼吸,用力吐氣3秒(原告再 試吹)深呼吸,含住吹嘴,用力吐氣(此時空吹嘴器有發出 聲音)1秒、2秒(聲音中斷)妳都還沒有3秒。 原告:我有氣喘。
員警:這跟那沒關係。
員警示範給原告看,員警拿一空吹嘴試吹給原告看。 原告:像吹氣球一樣。




員警:對,3秒。
原告再試吹。
員警:來深呼吸一口氣。(原告試吹空吹嘴,空吹嘴發出聲 音達5秒,光碟片顯示之時間:00:08:18-00:08:22), 對!對!對!就是這樣。員警:張明鳳女士,先跟妳說明一 下,我們酒測原則是測試3次,如果3次都是測試失敗的話, 我們會依規定開個拒測紅單給妳,那張紅單是9萬元,然後 駕照會吊銷,3年內不得考照,然後車子還會吊扣,還會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4個小時。員警:現在是102年5月21日1點38 分,張小姐,我們要請妳做第1次酒測。
原告第1次酒測。
員警:用我們剛剛教妳那種方式含住吹嘴,深呼吸,含住吹 嘴,用力吐氣,吐氣,再來!再來!.....中斷(酒測器顯 示箭頭向左,原告吹氣時間:00:09:20-00:09:24)。 員警:妳不要中斷,要用力吐氣,妳要用剛才把紙吹倒的那 種力道來吐氣。
員警:妳要含住吹嘴,用力吐氣,不要中斷,我跟妳說停的 時候,妳才可以停。
員警:現在是1點39分,張小姐我們要請妳做第2次酒測,妳 就不用緊張,深呼吸一口氣,含住吹嘴,用力吐氣(原告含 住吹嘴進行第2次酒測),再來!再來!...(酒測器再度顯 示箭頭向左,原告吹氣時間:00:10:12-00:10:17), 妳這樣子中斷了。
員警:張女士,跟妳說明一下,吐氣同一個力道,不要越變 越小。
員警:這是第3次,最後一次了,現在是1點41分,張小姐我 們請妳做最後一次,第3次酒測,深呼吸含住吹嘴用力吐氣 (員警將吹嘴器讓原告含住進行第3次酒測)再來!再來! ...(酒測器顯示箭頭向左,原告吹氣時間:00:11:06-00 :11:10)妳幹嘛中間要停,妳中間不要停。 原告:再一次,不好意思,我不是故意的。
員警:好啦!最後一次,含住吹嘴用力吐氣(原告含住吹嘴 進行第4次酒測)再來!再來!再來!...(酒測器顯示箭頭 向左,原告吹氣時間:00:11:23-00:11:25)妳吐氣馬 上又離開,這樣機器一定會中斷的。』等情,有錄影光碟及 勘驗筆錄可按(見卷第46、67-70頁)。由前開本院勘驗採 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 確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街000號前,為舉 發機關之員警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觀諸上揭酒測之過程,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前,不僅對



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說明詳盡,並親自以薄紙 、空吹嘴示範吹氣,及告知原告須用力吐氣3到5秒持續不能 中斷,且讓原告試吹薄紙及空吹嘴,足認原告當時確已明確 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雖曾配合 進行4次吹氣,惟其先後4次均因中斷吹氣,未按照員警說明 或示範之方式進行,致測試失敗。原告於檢測過程中,並不 只吹氣3次,而警察確有在過程中給予吹嘴練習吹氣,亦未 見原告有何不能透過集中呼氣方法吹氣情形。原告雖未積極 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以其中斷吹氣之舉動,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衡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 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 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 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 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原告均係以中斷吹氣方式, 致酒測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 據,堪認原告經警攔檢後,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警員之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灼然明甚。
㈣又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 為021301/083774,檢定日期為101年6月7日,通過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OJA0000000 ),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反面),而原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列序號021301(見卷第47頁),足認該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儀器,即為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且 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儀器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 數達1,000次者,本件102年5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酒精濃 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案號為257(見上頁),即至102年5月 21日原告接受酒測前,該儀器使用至第256次,未逾有效次 數,益徵本件警察於102年5月21日持以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 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堪認原告 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 ,並無故障而導致原告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4次 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一節,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患有氣喘之呼吸疾病相關病史云云,固據其提 出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維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卷第11-13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提出曾經就 診之忠孝醫院,有關原告氣喘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進行,據覆:「一、經查,氣喘發作有不等程度,最嚴重 的發作氣管束緊無法呼吸,病人則無法進行酒測,但如果小 發作仍可進行呼氣酒測;肺炎氣管發作症狀為咳嗽、多痰、 胸悶及呼吸費力。二、次查,張君能否駕駛機車,需視嚴重 程度而定,嚴重發作呼吸困難無法駕駛,輕微發作應仍可騎 機車;張君氣喘未發作時可以進行酒測。」有該醫院102年 11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卷足參(見卷第65 頁)。觀之錄影光碟,原告在警察攔檢檢測過程,未有咳嗽 、多痰、胸悶、胸痛、呼吸急促、呼吸費力或無法呼吸等身 體不適之情狀,有錄影光碟可稽,而依忠孝醫院回函顯示, 原告果有氣喘嚴重發作呼吸困難,甚且無法騎乘機車,然原 告於102年5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係騎乘機車為警攔查, 足見其縱有氣喘,應屬輕微發作,仍可進行呼氣酒測,遑論 原告於試吹紙張時,有足夠氣量將紙吹倒、試吹空吹嘴時, 亦有足夠氣量吹出響聲達5秒,及其在前3次進行酒測時,均 可連續吐氣長達5秒之情,益證原告在上開時、地接受警察 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並無氣喘發作表徵,卻中斷呼 氣,其消極拒絕接受酒測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 內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安全講習,核無違 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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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