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649號
TPDV,99,婚,649,2013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趙錦文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徐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 4月30日於大陸結婚,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然於91年2月8日無故離家出境,迄今 互無來往,兩造自91年間分居迄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裁判離婚之民事判決影本1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4月 30 日在大陸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 ,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 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1年2月8日無故離家出 境後即拒絕返台,未履行夫妻義務,迄今音訊全無,兩造 於91年間分居迄今等情,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1年2月8日出境之後 未有入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稽,是本院綜 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於婚後來 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1年2月8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 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已分居多年,互無來往,感情淡薄 且被告曾於93年間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有福建省福 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足佐,堪認兩造間 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 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