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原 告 林宏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蔡慶雲
蔡慶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蔡慶福 住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林君怡
被 告 蔡高碧雲(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鈺(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鏗(即蔡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壽 住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1
蔡慶哲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被 告 薛周雪嬌
訴訟代理人 薛凱文 住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1
被 告 林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曾娟娟
曾宗佑(原名曾少弘)
曾旻綺(原名曾沛翎)
謝家榛
陳正利 住臺北市內湖區湖民權東路
陳毓璟 住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5
陳毓珉
被 告 陳毓珮 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王裕生
被 告 謝棲梧 住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
謝林平美(即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鎧全(即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學(即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媛(即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慧敏
李婷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王福榮
王思博
王怡文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陳玫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葉海萍 住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張永光
徐廣成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蔣麟
被 告 駱美玲
蕭淑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具狀追加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5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㈡被告蔡慶民於本件審理中之98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已聲明 由全體繼承人蔡高碧雲、蔡孟鈺、蔡孟鏗、蔡美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3頁)。被告謝棲雲於本件審理中之 101年12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謝林平美、謝鎧全、謝淑
媛、謝宜學於102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119頁)。
㈢被告蔡高碧雲(即蔡慶民之繼承人)、蔡孟鈺(即蔡慶民之 繼承人)、蔡孟鏗(即蔡慶民之繼承人)、蔡美玲(即蔡慶 民之繼承人)、蔡慶壽、蔡慶哲、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 、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 、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珉、王裕生、葉海萍、徐廣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蔡慶民(即被告蔡 高碧雲、蔡孟鈺、蔡孟鏗、蔡美玲之被繼承人)、蔡慶壽、蔡 慶哲、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宗 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即謝美 珠)、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 謝棲雲(即被告謝林平美、謝鎧全、謝淑媛、謝宜學之被繼承 人)、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 下合稱被告蔡慶雲等共有人)與訴外人林蔡盡原公同共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蔡 慶福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林蔡盡表示已有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人數之同意,決定於94年1月12日以 每坪9萬元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張永光,林蔡盡即於同年月10 日以存證信函向全體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請被告中 山地政事務所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蔡盡於94 年1月12日參與優先承購時,發現尚未達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定 人數,其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 惟被告蔡慶雲等共有人明知林蔡盡有優先承購權,仍擅將系爭 土地售與被告張永光,並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永光所有。因被告蔡慶福通知林蔡盡時,尚未達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數,其通知不合法,故被告蔡慶 雲等共有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已侵害林蔡盡之共有權;縱然 被告蔡慶福之通知合法,被告蔡慶雲等共有人與張永光明知林 蔡盡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同一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林蔡盡 ,卻委由被告葉海萍、徐廣成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切結已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永光所有,致對林蔡盡 給付不能,且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林蔡盡之優先承購權;被告 蔣麟、駱美玲、蕭淑瓊分別擔任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主任、 科長、承辦人,明知被告蔡慶雲等共有人與張永光之切結不實 ,未依法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使被告張永光以9萬元取得公告
現值20餘萬元之系爭土地,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林蔡 盡之優先承購權。被告共同侵害林蔡盡之共有權或優先承購權 ,致林蔡盡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蔡盡已於 97年2月20日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本件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價差損失7450萬元等 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除被告蔡高碧雲、蔡孟鈺、蔡孟鏗、蔡美玲、曾娟 娟、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辯稱:林蔡盡出生於民國前 8年2月24日,不識字又無資力,應無於94年間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之意,且未依相同條件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 專戶,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對於 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且應無於97年2月20日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之意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 蔡慶雲、蔡慶濤、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薛周雪嬌、林周 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宗佑即曾少弘、曾旻綺即曾沛翎、 謝家榛、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 、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張永光、徐廣成曾於99年10月12 日、99年11月2日委任被告葉海萍為訴訟代理人,嗣於99年12 月15日、101年1月13日解除委任,見卷四第42至44、83、107 頁、卷五第25頁)。又被告個別答辯理由如下: ㈠葉海萍部分:被告張永光於94年1月12日已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5條之約定,將全數價金41,651,800元存入履約保證 銀行,林蔡盡發函表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卻未依同一條件 履行,又未通知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已喪失優先承購 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可等待賣方之 共有人陸續簽約,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於簽約前事先 通知共有人,故被告蔡慶福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 體共有人,自屬合法,林蔡盡自始明知此買賣方式,被告蔡 慶福毋庸於簽約之共有人達到法定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時重 複通知。採行此買賣方式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7名,且 因積欠地價稅及蔡張煉、蔡水勝之遺產稅1710萬元,於95年 4月26日、5月22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為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故被告張 永光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履約保證銀行,以鼓勵共有人陸續 出售,毋庸擔心收不到價金,被告葉海萍則出具承諾書及面
額171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獲同意塗銷系爭土地 之查封登記。上開買賣方式未違反禁止規定,應屬有效。被 告蔡慶雲等共有人已將出售系爭土地應給付林蔡盡之價金依 法提存,雖提存書誤繕地址,惟林蔡盡得知後,已委由原告 代為領取,縱然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處分有瑕疵,亦因事後承 認而補正,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被告蔡慶雲、蔡慶濤部分:被告蔡慶雲、蔡慶濤全權委託被 告葉海萍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通知義務,無不法侵害林蔡盡之權利;林蔡盡未依約付款 ,縱已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經被告蔡慶福 等共有人解除,故被告蔡慶雲等共有人得於97年間將系爭土 地售與被告張永光;林蔡盡已委託原告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 ,應係默示拋棄優先承購之相關權利,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 購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林蔡盡僅於債權讓與協議書按 指印,然未經兩人簽名證明,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且林 蔡盡未取得對價,債權轉讓協議書與所附收據顯然虛偽不實 等語。
㈢被告蔡慶福部分:林蔡盡僅於債權讓與協議書按指印,然未 經兩人簽名證明,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且林蔡盡未因此 取得對價,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協議為不合法或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縱然債權讓與協議有效成立,惟林蔡盡未合法行 使優先承購權,被告無從侵害其優先承購權等語。 ㈣被告陳毓珮部分:林蔡盡並未向被告陳毓珮、陳正利、陳毓 璟、陳毓珉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被告陳毓珮等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林蔡盡之優先承購權等語。
㈤被告謝棲梧、謝林平美、謝鎧全、謝淑媛、謝宜學(上四人 為謝棲雲之繼承人)、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 王思博、王怡文部分: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福通知林蔡盡 時,尚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人數之同意,其通知 不合法,林蔡盡毋須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應係指共有人與被 告張永光間之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則林蔡盡應無從行使優先 承購權,其行使為無效。被告謝棲梧等人僅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非統合共有人意見者,除94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外,不 知其餘買賣過程,未故意或過失侵害林蔡盡之優先承購權。 林蔡盡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林蔡盡之優先承購 權受侵害,應屬空言,且違反誠信原則。林蔡盡未提出對待 給付,原告亦未證明林蔡盡有何轉售之預期利益,不能請求 賠償轉售價差之損失。林蔡盡僅於債權讓與協議書按指印, 然未經兩人簽名證明,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且林蔡盡未 取得對價,債權轉讓協議書與所附收據顯然虛偽不實等語。
㈥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蔣麟、駱美玲、蕭淑瓊部分:被告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28日受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迄登記完畢,未據林蔡盡依法提出異議或表示願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購,則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法為形式審查後 ,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侵害林蔡盡之權利。原告 雖主張林蔡盡未能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致失價差利益,惟林蔡 盡須給付買賣價金4000萬餘元,方能取得系爭土地,其既表 示「我沒有錢」,顯然欠缺所失利益應具備之要件。原告縱 得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蔣麟、駱美玲、蕭淑瓊賠償, 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不 合法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慶雲等共有人與訴外人林蔡盡原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被告蔡慶福於94年1月5日以台北北門第49號存證 信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表示系 爭土地已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之人數及潛在 應有部分之同意,擬於94年1月12日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售與被 告張永光(見卷一第16至24頁),林蔡盡先後於94年1月10日 、2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99號、台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 向其他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見卷一第 25至31、56至65頁),並自94年1月11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 先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其已優先 承購系爭土地,請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任何第三人(見卷一第32至35、37至40、41至44、45至49、 66至76頁),被告蔡慶福於95年3月7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2744 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蔡盡於文到10日內依同一條件將購買價金存 入履約保證銀行,並通知各共有人於何時何地簽立買賣契約( 見卷一第77、78頁),林蔡盡於95年3月17日以台北雙連郵局 第36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被告蔡慶福僅代理14名共有人與林蔡 盡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未達土地法第34之1條處分共有物 之法定人數,無權要求林蔡盡繳納全部價金(見卷一第79至82 頁),嗣被告蔡慶雲等共有人委請被告葉海萍(複代理人為被 告徐廣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永光所有(見卷一第10至15 、88至93、279頁至288、卷六第136至145頁),被告葉海萍、 徐廣成於95年8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本案確依土地 法第34條1第1項、第2項、第3項辦理」、「優先購買權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見卷一第88頁),受理登記之被告中山地政 事務所主任為被告蔣麟、科長為被告駱美玲、承辦人為被告蕭
淑瓊,其後系爭土地於95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黃明煌、黃憲文所有(見卷一第8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
惟原告主張林蔡盡因共有權或優先承購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於97年2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福等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侵害林蔡盡之共有權部分 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受讓自林蔡盡之債權,依所提97年2月 2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甲方(即林蔡盡)同意將下列 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㈠甲方與蔡慶雲等55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95年7月間,蔡慶雲等28人於明知甲方有優先承 買權之情況下,仍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 出售於第三人張永光,故甲方對蔡慶雲等28人擁有優先承買 權遭剝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甲方因上開事實,對蔡慶雲 等28人以外之相關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葉海萍、張永光、 徐廣成及臺北巿中山戶政政事務所相關人員等)擁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民事賠償及國家賠償等)。㈢甲方除同意 讓與前㈠㈡之債權外,如前開事實涉有其他法律關係,則甲 方亦一併將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乙方。…」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可見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係基 於「蔡慶雲等28人於95年7月間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系爭土地出售於張永光,致林蔡盡之優先承購權遭剝奪」之 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福等27人出售系爭土地不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侵害林蔡盡之「共有權」部分 ,核係認被告蔡慶福等27人出售系爭土地不合法,無權處分 林蔡盡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與債權讓 與協議書記載之事實不同,則縱然林蔡盡因系爭土地之潛在 應有部分被侵害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不在原告受讓債 權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福等共有人明知林蔡盡已行使優先承 購權,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張永 光,侵害林蔡盡之優先承購權部分
⒈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 依此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雖 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有處分權能,並非以此剝奪未同 意出賣土地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故應依同條第2 項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人得依同條第4項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規定,依同條第5 項準用於公同共有土地之情形。又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時,考量一般出賣人在不同買賣條件下,例如一次 付清或分期付款,其願出賣之價格應有不同,故所謂同一 價格應指在相同買賣條件下之價格。因此,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 表示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⒉被告蔡慶福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表示已有符合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所定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之同意,決 定以每坪9萬元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張永光,請同意出售 之共有人於94年1月12日赴履約保證銀行簽約,購買人同 時一次將所有價款繳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林蔡盡收受該 信函後,固先後於94年1月10日、20日以存證信函向其他 共有人表示不同意出售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等語,然未於94年1月12日繳納買賣價金,且逾1年後,經 被告蔡慶福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依 相同條件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銀行及通知各共有人於 何時何地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林蔡盡僅於95年3月17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稱:被告蔡慶福僅代理14名共有人與林蔡盡 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 物之法定人數,無權要求林蔡盡繳納買賣價金等語,仍未 於期限內繳納買賣價金,迄95年6月28日,系爭土地因已 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所定人數與潛在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被告張永光簽訂買賣契約(見卷一第 279至288頁、卷四第96至100頁),乃於95年8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永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被告蔡慶福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 1項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張永光時,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林蔡盡因此依同條第4項表示 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未依約給付價金,致被告蔡慶 雲等人仍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張永光。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慶福於94年1月5日、95年3月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林蔡盡時,系爭土地之出賣尚未經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其通知不合法,林蔡盡 尚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優先承購僅須依同一價格,毋 須依相同條件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蔡慶福94年1月5日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2條、第12條記載:如乙方(即簽約之共有人)之
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於94年1月12日簽約日起30日內補足,如自 簽約日起30日內仍未能簽足可供過戶人數或潛在應有部 分之買賣合約,甲方(即買方)如不欲等待,得向履約 保證銀行、法院提存所領回價款及向稅捐機關領回墊繳 稅款,乙方不得請求甲方賠償等語(見卷一第19至21頁 ),以及原告主張94年1月12日尚未有符合法定人數之 共有人簽約等語,可見林蔡盡於9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已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請勿將 系爭土地賣與第三人等語時,已知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 12日簽約日尚未有符合法定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同意簽約,是其再度發函表示已優先承購,應認願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2條約定之方式購買系爭 土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張永光願於94年1月12 日之後,等待簽約之共有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以此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尚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不影響其效力;而林蔡盡經被告蔡慶福 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既願以同一方式優先 承購系爭土地,自不因94年1月5日簽約之共有人不足法 定人數致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亦毋須被告蔡慶福於簽 約之共有人達法定人數時再通知林蔡盡。參酌林蔡盡經 被告蔡慶福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再度通知付款後, 回函表示:本人係因台端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始 無法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非本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台端無權解除本人買賣契約等語(見卷一第81頁),亦 可見林蔡盡係在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況下,與契約相 對人爭執何時應給付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慶福須待 簽約之共有人達法定人數時再行通知,林蔡盡方得行使 優先承購權等語,與林蔡盡於94年1月10日行使優先承 購權及於同年月20日重申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⑵被告蔡慶福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蔡盡後,林 蔡盡既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所謂同一價格應指 在相同買賣條件下之價格,已如前述,則林蔡盡理應依 該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記載之付款方 式,於94年1月12日簽約日將全數買賣價金41,651,800 元匯入履約保證銀行之履約專戶(見卷一第19頁),然 林蔡盡迄95年3月7日經被告蔡慶福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於 文到10日內依相同條件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銀行時 ,仍不願付款,可見林蔡盡未接受此付款方式。且參酌
林蔡盡就是否有錢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於99年1月13日 陳稱:我沒有錢等語(見卷三第40頁之勘驗筆錄),核 與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相符(見卷一第277頁),原告又未主張林蔡 盡於94年、95年間有何籌款購地計畫,亦難認林蔡盡當 時有能力付款購買系爭土地。而林蔡盡拒絕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5條記載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且於95年3月 17日函復被告蔡慶福表示在無符合法定人數之共有人願 出售系爭土地予林蔡盡之情況下,被告蔡慶福無權要求 林蔡盡繳納全數買賣價金等語,此時如認林蔡盡行使優 先承購權為合法,無異使其獲得延後給付價金之利益, 致其實際購買成本低於被告張永光願購買之價格,難認 符合「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因此,林蔡盡雖於94年 1月10日、20日以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 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卻拒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5條所載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不能認為係合法行使優先 承購權。
⒋林蔡盡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主張被告蔡慶雲等 共有人明知林蔡盡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仍擅將系爭土地售 與被告張永光,並委由被告葉海萍、徐廣成向被告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蔣麟、駱美玲、蕭淑瓊共同侵害林蔡盡之 優先承購權等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受讓林蔡盡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