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吳息爭
訴訟代理人 張崐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催字第一三六二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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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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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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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臺灣新光(原誠泰)商業銀行│086-NX-0000000-0 │1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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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臺灣新光(原誠泰)商業銀行│087-NX-0000000-0 │1 │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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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臺灣新光(原誠泰)商業銀行│088-NX-0000000-0 │1 │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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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臺灣新光(原誠泰)商業銀行│089-NX-0000000-0 │1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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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臺灣新光(原誠泰)商業銀行│090-NX-0000000-0 │1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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