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42號
TPDV,102,重訴,942,20131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筱嵐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徐維發、齊鴻飛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 以徐維發、齊鴻飛為被告,嗣因上開2 人均已於原告起訴前 死亡,而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徐維發之 繼承人」、「齊鴻飛之繼承人」。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 變更後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 之姓名及送達訴狀繕本與期日通知,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經 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查報徐維發、齊 鴻飛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特定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上開通知已於102 年 10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於5 日 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