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住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
被 告 陳日翹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所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2.43%,嗣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變更為2.425%(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8 月23
日起至115 年8 月23日止,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3日起,按 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 %機動計 息,並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2 月23日止,按原告 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85 %機動計息,其 後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45%機動 計息。又兩造約定於實際撥款後,前24個月應按月付息,第 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 100 年9 月2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 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 息或違約金。詎被告自102 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 前尚滯欠77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核發具信用功能卡片,並同意恪守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對於使用卡片所產生 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遲 延利息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其後,經原告核准發給「鈦金 商旅卡」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 、15 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 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自102 年7 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1 、22 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 款。被告至102 年9 月1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96,598元(即消 費本金95,578元及利息、違約金1,020 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電腦帳 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78,220元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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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
├──────┼───┼─────┼────────┼─────────┤
│7,700,000元 │2.425%│102 年5 月│102年6月24日起至│按左開利息利率之 │
│ │ │23日起至清│102年12月23日止 │10%計算加付違約金 │
│ │ │償日止 ├────────┼─────────┤
│ │ │ │102年12月24日起 │按左開利息利率之 │
│ │ │ │至清償日止 │20%計算加付違約金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 滯欠款項 │計息本金│年利率│應付利息起迄日 │
├─────┼────┼───┼───────────────┤
│ 96,598元 │95,578元│8.53% │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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