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楊謝琳妹
楊琬瓊
林郁靈
林孟慧
楊女滿(YANG NU MAN)
楊泰芳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卿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追加原告 楊燕季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1
被 告 楊華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人,惟原告原起訴時,並未 羅列楊燕季為原告,嗣經原告聲請命追加其為本件原告,本 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裁定准許之,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 達楊燕季,然其迄未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楊燕季依法視為一同起訴,此有前 揭裁定附卷為憑(詳本院民事卷宗第35、39頁),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謝琳妹與其配偶楊天賜於37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即長女楊婉瓊、次女楊惠卿、三女即被告楊華卿、四 女楊子花、五女即原告楊女滿、長子楊泰芳、六女即追加原 告楊燕季。其中楊子花於83年11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 告林郁靈、林孟慧;楊天賜則於99年9月1日去世,其繼承人
則為本件兩造當事人。
㈡被繼承人楊天賜於70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楊天賜平日均在 臺南工作,偶北上出差,而當時被告在台北工作,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項事實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 定無訛。準此,系爭房地於楊天賜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之,然經原告前後以書信或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人,系爭房地 則為楊天賜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詳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833號卷第11至2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首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自明。翁○○業於八十一年三月六 日死亡,揆諸上揭說明,翁○就系爭不動產與翁○○之借名 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即應屬翁○○之遺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原於楊天賜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嗣因楊 天賜死亡,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與楊天賜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系爭房地則應屬楊天賜之遺產,而應由楊天 賜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共同繼承之;又系爭房地尚未 經分割,復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兩造繼承人對於楊天賜 之系爭房地遺產應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