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簡東興
簡麗真
簡招治 住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楊儉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零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寬永於民國 99年4 月26日及101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 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5 )及同地段8 之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分稱 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8 之74地號土地全部;
併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係屬簡 寬永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 ,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 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簡寬永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請狀,追加主張表示:縱認 被告與簡寬永間確有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真意、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並未就此 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亦得備位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本件移轉登記資料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 載之買賣價金,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36 萬5,916 元 予原告,並以當日102 年8 月23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 告於7 日內如數給付,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 萬5,916 元,及自102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及追 加之備位之訴,均係以被告與簡寬永間究係基於何種原因、 真意而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一節,為主要 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 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原屬簡寬永所有,簡寬永於101 年 10月8 日死亡,原告為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時,始赫然發現於簡寬永死亡前2 至3 年內,系爭2 筆土地竟先後於99年4 月26日、101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簡寬永生前從未告知原告等人 有出售系爭2 筆土地予被告之情事,且被告與簡寬永間近2 至3 年內亦無關於系爭2 筆土地買賣價金給付之記錄,足見 簡寬永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情事,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簡寬永生前經濟尚屬拮据,並向訴 外人蔡麗卿大額借貸,過世時尚餘800 萬元債務未清償,反 觀被告則經濟寬裕,故簡寬永亦不可能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 被告,是被告與簡寬永間就系爭2 筆土地虛偽以買賣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被告所稱係隱藏為贈與之法律 關係。系爭8 之74地號土地、8 之81地號土地及後者上坐落 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3 號建物(以下分 稱201 巷1 號、3 號建物),自93年以來即均由原告簡東興 管理使用迄今,原告簡東興並於8 之74地號土地上從事農業
耕作,該201 巷3 號建物內更供奉有原告先母遺像供後代子 孫追念,被告僅係簡寬永生前之普通朋友,簡寬永斷無可能 將該等土地、建物移轉被告、交由其管理使用之理,縱認簡 寬永與被告間曾就該等不動產之管理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 關係亦已於簡寬永死亡時消滅,自無由以此委任關係推論簡 寬永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被告之真意;基此,被告與簡寬 永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為簡寬永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被告與 簡寬永間確有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真意、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並未就此給付買 賣價金,是原告亦得備位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本件移轉登記資料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載之買 賣價金,給付共計1,736 萬5,916 元予原告,及自原告102 年8 月23日為此追加備位請求並催告7 日內給付期限屆滿翌 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 萬5,916 元,及自 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全部內 容皆由簡寬永親自書寫、簽名,及親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過戶文 件正本交付予被告,足見簡寬永與被告間確有締結買賣契約 及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縱認被告與簡寬永就系爭2 筆土地 無買賣之合意,惟本件實因簡寬永生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情同夫妻,被告對簡寬永多所關懷、照料,於簡寬永生 前病重之時,被告亦多次前往醫院及簡寬永居住之原告簡東 興住所探視,此為原告簡東興及其配偶許玉理知悉甚詳。簡 寬永感念於被告之照顧情誼,乃自其名下頗豐之房產中,將 系爭2 筆土地贈與被告,而為避稅考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進行移轉登記,簡寬永並連同將其中8 之81地號土地上坐落 之201 巷3 號建物交由被告終生管理使用,基此,被告與簡 寬永間就系爭2 筆土地,實係隱藏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非無效,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簡寬永於99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99年4 月12日),將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移轉予被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中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958 萬836 元,俟於101 年1 月4 日, 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12月20日), 將8 之7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中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為778 萬5,080 元 ;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201 巷3 號建物;嗣簡寬永 於101 年10月8 日因直腸癌併多處移轉而病死,原告為簡寬 永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簡寬永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之上開移轉登記 契約書、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9 至 18、42至54頁、卷二第8至10頁),自堪信為真正。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簡寬永間就系爭2 筆土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縱認該移轉 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而為有效,被告既係向簡寬永購買系爭 2 筆土地,卻未給付買賣價款,原告亦得備位依買賣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登記資料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載買賣價款計1,736 萬5,916 元,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被告與簡寬永間就系爭2 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 )承上(一),若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而應 為有效,原告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簡寬永間就系爭2 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1.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參照)。而當第三人舉證證明該意思表示確屬通謀 虛偽者,為該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或相對人,若再主張該虛偽 之意思表示係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由該主張隱藏有 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簡寬永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買 賣之真意,此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等語。而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庭期時雖先陳述:「這 件不動產簡寬永本來是要送給我,但他怕我需要繳贈與稅, 所以才登記為買賣,我實際上沒有出錢買。」然隨即改稱: 「簡寬永後來有說不然就意思意思拿一些錢,我就拿大概10 萬至20萬之間的現金給他,我是在過戶之前,從第一銀行南 京分行的帳戶中一次提款出來,當天就交給簡寬永,那天是 簡寬永到我家裡來,我交給他。當時是簡寬永說他有朋友生 病,需要這些錢,要我先把這些錢拿給他。(問:簡寬永要 你把上開10萬到20萬之間的款項交給他,跟他把土地移轉給 你,兩者之間有無關係?)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反正就 是他說他急用,我是他女朋友,我也沒有記這麼多。」等語 (卷一第56頁背面),由被告本人上開陳述,其雖先表示簡 寬永係要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予伊,伊並未出錢購買,惟隨 即已稱簡寬永俟又要求伊交付部分款項,伊無法確知該等款 項交付與系爭2 筆土地移轉間之關係等語,是依被告所述, 難認伊已明確陳述系爭2 筆土地本件移轉原因確均屬贈與無 訛,且被告俟於102 年8 月1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陳明本件先 位抗辯為簡寬永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2 筆土地之真意,若 認二人間並無買賣合意,始備位抗辯二人實係隱藏為贈與之 法律關係,移轉行為仍有效等語在卷(卷一第65至86頁), 已對其上開庭期所述有所附加及限制,而原告亦否認系爭2 筆土地本件移轉原因係屬贈與,故被告上開陳述,既未經他 造即原告予以援用,自不符合自認之要件。基此,本件自仍 應回歸前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簡寬 永針對系爭2 筆土地並無買賣真意、本件移轉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一節,負擔舉證責任,必待原告已舉證證明本件 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始再由被告就其備位抗辯即系 爭2 筆土地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乙情,盡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3. 查簡寬永原為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伊前於 96年間,先將該筆土地中應有部分11分之4 移轉所有權予訴 外人即伊遠房親戚周葉阿汾,俟於98年間,簡寬永計畫要與 周葉阿汾一同將此筆土地全部出售,嗣簡寬永於99年4 月26 日將其所有11分之7 應有部分中之11分之5 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等情,有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佐(卷 一第10至12頁),並經證人周葉阿汾到庭結證:「我稱呼簡 寬永為阿伯,我聽我母親說,我和原告方面好像有遠房親戚
關係,我在70年間,就看過簡寬永,然後我們就有聯繫交往 ,我母親旅居日本,回臺時簡寬永也有來看過她。在96年間 ,簡寬永有先把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11分之4 移 轉給我,當時是因為簡寬永本來想給我母親一塊地讓她養老 ,我母親說她已經80幾歲了,不然給她女兒,也就是我,所 以簡寬永就在96年間把11分之4 贈與給我,之所以登記為買 賣,是因為簡寬永說買賣的稅比較便宜。在98年間,簡寬永 說他想把山上的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整塊賣掉,所得價金想 要去幫助別人,... 他請我幫忙接洽,也就是他想要和我一 起把這整筆8 之81土地賣掉。後來我是透過住在彰化的友人 聯絡到一個郭姓土地仲介,我有帶郭先生去看系爭8 之81地 號土地,後來經過4 、5 個月,有另一個也是做仲介的鄭先 生跟我說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人多了一個,就 是被告。我知道後,沒有去問簡寬永,因為土地是他的,我 沒有多去過問。」等語明確(卷一第230 至231 頁),所證 時序與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後移轉登記情形相符 ,揆諸上情可知,簡寬永生前於98年間,針對其所有之系爭 8 之81地號土地中11分之7 應有部分,確有出售之計畫,並 已著手尋找買家。原告雖抗辯該筆土地及其上坐落之201 巷 1 號及3 號建物均由原告簡東興自93年起長期管理使用,其 中201 巷3 號建物內更供奉有原告先母遺像,以供後代子孫 追念,故簡寬永不可能將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移轉予僅為普通朋友之被告云云;惟土地當下之管理使用情 形,並非當然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產權處分之計畫及判 斷,而本件簡寬永確係於98年間即有將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 中11分之7 應有部分,與先前移轉予周葉阿汾之11分之4 應 有部分,一併和周葉阿汾共同出售他人之計畫,且已著手洽 詢買主一節,業於前述認定明確,原告僅以系爭8 之81地號 土地當時管理使用情形,遽為駁斥上開認定,難認有據。復 以,在本件訴訟中,於原告尚未表示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上 坐落之201 巷3 號建物內供奉有原告先母即簡寬永已故配偶 遺像等語之前,被告即先具狀陳明該201 巷3 號建物內確有 供奉有簡寬永已故配偶及簡寬永之父親之生前相片及香爐, 以供子孫祭祀等語在卷(卷一第157 頁),俟並經簡寬永之 子即原告簡東興及其配偶許玉理到庭結證無訛(卷一第163 、165 頁),足見被告所述其於簡寬永生前即曾至201 巷3 號建物內乙情,應堪信實。又簡寬永生前係與簡東興、許玉 理夫妻同住於臺北市潮州街住處,而簡寬永曾於簡東興夫妻 不在該住處期間,讓被告得進入住處,並將日本友人所贈物 品轉贈被告,簡寬永因癌症手術開刀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
被告亦曾前往探視,俟簡寬永出院返家休養後,被告亦曾二 度至其等住處探視等情,亦為簡東興、許玉理夫妻分別結證 明確(卷一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至 第165 頁),而簡寬永、許玉理夫妻雖稱其等於上開加護病 房遇見被告之前,僅有在被告前揭至潮州街住處取簡寬永轉 贈物品當日欲離開之際,見過被告一次等語,惟其等自承: 「在簡寬永那段住在加護病房期間,像被告這樣我們只有一 面之緣而要求要進入病房探視的簡寬永的朋友,我們只有讓 被告1 人進入探視,沒有其他像這樣一面之緣的人有同樣的 情形」等語在卷(卷一第162 頁背面、第165 頁),衡情加 護病房為降低重症病患感染機率,每日多僅開放二、三次固 定探病期間,且一次以進入2 名訪客為限,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若被告確僅為與原告簡東興夫婦有一面之緣之簡寬永普 通友人,簡東興夫婦卻同意讓其於受限之期間中,進入應盡 量減少非必要親友探視以降低病患感染機會之加護病房中探 視,且單僅對被告有此情形,實有違常理;繼以,依簡東興 所述:「簡寬永過世後大約一個禮拜,有一個小姐打電話到 我們潮州街的家,跟我說她姓楊,問我簡寬永怎麼都沒有跟 她聯絡,我也沒有再多問她是誰,就跟她說我父親已經往生 了,後來過了幾天,被告就來我們潮州街的家捻香弔唁,當 天被告有問我何時要出殯,因為當時訃聞還沒有出來,被告 就留手機給我。後來訃聞出來後,我在清查是不是有些人沒 有聯絡到,就發現有這支手機,我就打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告 別式的時間地點,後來被告有來參加告別式,當時去參加告 別式的人都沒有我不認識的人。... 我父親過世前就跟我們 說他的後事要低調,不要通知太多人,只要通知親近的親友 就好了。我父親其實是說都不要通知任何親戚,能不通知就 儘量不要通知,我後來只有通知我的姐妹和我父親的弟弟以 及我舅舅。後來是我父親以前有一些老同事,我本來就認識 的,他們也有打電話來問,我也有告訴他們我父親往生的事 。像被告這樣我不怎麼認識的人而且有來捻香弔唁的,就只 有被告一個人。」(卷一第163 頁),許玉理亦陳稱:「簡 寬永過世前,跟我們交代他的後事越簡單越好,我們是依據 簡寬永宗親會的資料通知一些比較親的親戚,有的親戚就再 自己通知別的親戚,朋友是比較好的就有通知。」(卷一第 165 頁),則簡東興方面既明知簡寬永生前表示後事辦理應 予低調,盡量不要通知親友,簡東興本人於親戚方面,亦僅 通知其姊妹及舅舅,由該等親戚再自行通知其他親戚,惟針 對所稱「僅數面之緣、不怎麼認識」之被告,卻主動依被告 先前所留聯絡方式,親自聯繫告知簡寬永告別式之時間地點
,且亦單僅對被告有此情形,顯亦與常情有悖。依上,衡諸 簡寬永生前,曾讓被告至供奉伊先父、亡妻遺像及香爐之20 1 巷3 號建物內,且於簡東興夫婦不在住處期間,讓被告單 獨至住處並餽贈物品,身為簡寬永主要照護者並與其同居之 原告簡東興、許玉理夫婦,亦於簡寬永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 ,容讓被告進入探視,於其俟後返家休養期間,被告亦再數 度探視,乃至簡寬永過世後,簡東興於低調處理簡寬永後事 之下,卻仍親自主動告知聯繫被告告別式事宜等情,堪認簡 寬永生前應係與被告頗為熟識,非僅止於普通朋友,是原告 以被告僅為普通朋友,主張簡寬永不可能將8 之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分之5 出售移轉予伊等語,要非有理。基此,本 件簡寬永係依其已定之出售計畫,將當時所有之8 之8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7 中之11分之5 ,出售予親近友人即被 告,而於99年4 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得認定; 故被告先位抗辯伊與簡寬永就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 之5 確有買賣真意,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當認有據,故原告先位主張此筆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即非有理。
4. 至就8 之74地號土地方面,則係於101 年1 月4 日,始再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12月20日),將此 筆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一紙簡寬永於 101 年9 月行事曆之親筆記事影本(卷一第85頁),載有: 「8 、8-74已給者不可收回」等語,原告雖否認此記事影本 之形式上真正。惟查,本件被告另提出有簡寬永於99年3 月 1 日書立、並加蓋有簡寬永印鑑章之覺書1 紙(見卷一第86 頁該份覺書影本),該覺書上所蓋簡寬永印鑑章,核與同時 期即本件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移轉登記申請資 料中所蓋之簡寬永印鑑章相符,覺書之字跡亦與該次移轉登 記申請資料上、簡寬永親自於地政事務所到場確認簽名之筆 跡相合(見卷一第43至44頁),且與8 之74地號土地全部本 件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之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字跡相符(見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並於102 年8 月23日 當庭提出該紙覺書原本,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與上開影本相 符,且原告經提示後、亦就該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 見卷一第10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復於俟後102 年9 月 4 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卷一第147 至149 頁)、102 年9 月 25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卷一第186 至193 頁),均提及該 紙覺書內容而未另就該覺書之真正予以否認,且原告方面提
出簡寬永為與周葉阿汾共同向蔡麗卿借貸、而於100 年11月 至101 年7 月間先後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切結書(見卷一 第201 至206 、210 至21、215 至216 頁),其上所書立之 筆跡,同與上開覺書、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相合,堪認該紙覺 書確係簡寬永所親自書立無誤,原告迄至本件已於102 年10 月1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2 年10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翻異前辭,否認該紙覺書之真正(卷一第273 頁), 實難認可採。而就前開101 年9 月行事曆記事影本(卷一第 85頁),雖為原告自始否認為真正,然觀諸該記事上之文字 筆跡,核與前揭業經認定為簡寬永親自書立之覺書、本票、 授權書、切結書以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字跡相符,且該 紙記事所載內容,除系爭8 之74地號土地外,均為簡寬永所 有之其他同地段8 之76、8 之77、8 之78等地號土地之繼承 事宜,甚亦述及其身後葬儀事項之處理,此有原告所提簡寬 永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表可資比對(卷一第22 8 頁),復衡以該紙記事係載於簡寬永101 年10月8 日過世 前之1 個月即101 年9 月份之行事曆上,堪認被告辯稱該紙 記事係簡寬永於過世之前,為交代後事,於當時行事曆上親 筆書立,並將涉及被告之系爭8 之74地號土地相關內容部分 ,交予被告影印留存等語,應得信實。基此,依據該記事所 載「8-74已給者不可收回」之文義,顯係表示簡寬永針對該 筆8之74 地號土地,並非有償出售、而係無償贈與予伊熟識 之被告;原告雖以上開簡寬永向蔡麗卿借貸之本票、授權書 等文件,主張簡寬永生前尚須大筆借貸,過世時尚餘800 萬 元之借款債務,不可能將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云云,惟簡寬永 所以向蔡麗卿為該筆借款,係因伊友人周葉阿汾當時投資股 票失利,伊為助其回本,乃與周葉阿汾一同出名向蔡麗卿借 款,貸得款項大多係供周葉阿汾使用等情,為周葉阿汾到庭 結證明確(卷一第232 頁),復依原告所提前開簡寬永之遺 產明細表(卷一第228 頁),簡寬永之遺產總額實高達4,61 1 萬8,310 元,可見簡寬永生前經濟狀況實為寬裕,該筆向 蔡麗卿之借款僅係協助周葉阿汾所為,並非為生活費用所必 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基此,本件被告與簡寬 永間就8 之74地號土地全部,確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並無買 賣之真意,故被告先位抗辯其等就該筆土地有買賣之真意而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非有據,惟其等就此所有權之 移轉,既隱藏有贈與之真意,是被告備位抗辯依民法第87條 第2 項仍非無效等語,則為有理,故原告先位主張此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而 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自非有據。(二)原告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筆土地 之買賣價款?
本件被告與簡寬永間就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確有買賣真意,業如前述,被告與簡寬永間就8 之8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既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則身為買受 人之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依「主張積極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之舉 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已依所提8 之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 見卷一第76頁)、給付958 萬836 元之買賣價款予簡寬永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價金簽收憑據等具體證據資料 以為證明,則身為簡寬永全體繼承人之原告,依買賣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958 萬836 元之買賣 價金,自為有據。至就8 之74地號土地方面,被告與簡寬 永就該筆土地實係贈與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就 此自無給付簡寬永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依買賣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此給付買賣價金,則非有 理。
五、綜上所述,依據周葉阿汾之證述以及系爭8 之8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先後移轉過程,復衡諸簡東興、許玉理之證 述,堪認被告與簡寬永就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確有買賣真意,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針對8 之74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據簡 寬永生前所書立之後事處理記事,應認其與被告間就此係贈 與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之真意,二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就此 既隱藏有贈與之真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仍非無效,基 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公同共有,即非有理;而被告與簡寬永間就8 之8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既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則身為買受人之 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計958 萬836 元之買賣價金予簡寬永,則 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958 萬 836 元之買賣價金,即為有據,又被告與簡寬永就8 之74地 號土地實係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此並無給付簡寬永買賣 價金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針對系爭8 之74地號土地給付買賣價金,則非有理。從
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就8 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5 給付958 萬836 元 之買賣價金,及自原告102 年8 月23日當庭提出書狀為此追 加備位請求並催告7 日內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 年8 月31 日起(見卷一第10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08 頁原告追 加請求之書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針對原告本件備位請求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