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29號
TPDV,102,重訴,1129,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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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任長海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佳烜張燮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張燮
侯、宋佳烜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706 號執行事件,於民國
99年12月27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61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3 樓之1 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㈡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397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次序
4 所列被告宋佳烜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2萬8,500 元
、次序6 所列被告宋佳烜受分配債權金額3,200 萬元,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
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標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被告宋佳烜
抵押債權,主張被告宋佳烜對被告張燮侯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
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
一,故訴訟標的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本院依被告宋佳烜於上開分
配表所列受分配金額合計為3,222 萬8,5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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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