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程祥
訴訟代理人 林霈玞
被 告 李宜修 住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段1
訴訟代理人 趙國慶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 告提起本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27萬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6 700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5頁);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700元及 上開利息(見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15 頁),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萬700元及上開利 息(見本院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同日民事陳 報狀,本院卷第229頁);復減縮為:被告應給付608萬6140 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262頁背面),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為前揭訴之聲明 之擴張與與減縮,即非法之所不許,先為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月7日凌晨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側,欲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通往該路段雙 號側即134號前之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處,未讓原告先行而撞及原告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兩側內腸股動脈活動性 出血、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尿道斷裂膀 胱失能喪失性功能、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 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嗣後,原告因前揭
傷害而尿道斷裂膀胱失能,需接受膀胱造廔管置放手術, 並需定期每三個月更換膀胱造廔管。後原告復於同年3月 17 日因上開傷害造成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於翌日即 同年月18日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明細如下:
1、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尿道及攝護腺交接處完全斷裂之損害 ,排尿功能因此永久喪失,需永久接受膀胱造廔管置放手 術,且原告之右髖日後仍有可能因創傷後關節炎需接受人 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續之手術、復健治療等 費用,預估為30萬元。
2、看護費用:40萬元。
原告依醫師囑咐出院後仍須24小時由專人照顧半年,故自 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止,向安親照顧中心聘 請看護一名,看護費用共計23萬6千元,從原告已經領取 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中扣除3萬6千元後,尚有20萬元;自同 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為止,則由原告之家人照顧, 以100日及每日2千元計算,總計20萬元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40萬元。
3、其他輔助費用及維持身體機能費用:153萬1900元。 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致使住家原有隔間配置無法符合原 告之行動需求,故住家需增設無障礙相關設施,共計支出 更改設計費用8萬1900元;又原告需長期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每日約需支出100元,以原告之存活年限20年(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0歲,以國人平均餘命80歲為計算標 準,原告之存活年限估計為20年),金額共計73萬元;再 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身體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故請求 維持身體機能之營養輔助品費每月3千元,至原告80歲為 止,共計72萬元。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85萬4240元。 原告本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生,需長久維持坐姿,因前 揭傷害造成活動受限,殘存顯著傷害,原告因而減少營業 時間,所得因而減少,依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應符合第10等級,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50%,依據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查定額標準,原告之平均每月營收應 為3萬8630元,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原 告本可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至68歲,即以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0歲計算,原告本可繼續執業8年,故
原告得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經核其金額共計為 185萬4240元(計算式:年收入463,560元X50%X8年= 1,854,24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本件車禍事故,其身體與健康受有 前揭重大損害,亦造成身心無法彌補之傷害,故求償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6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雖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未能禮讓原告而發生 系爭車禍,然此係因被告當時閃避前方違規停車之車輛所 致,故該車輛之駕駛人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而原告當時未能依據安全條例第 134條規定,遵守交通號誌與迅速穿越道路,於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綠燈直行時仍行經行人穿 越道,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其所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予減輕。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其中關於未來預估 醫療費用30萬元,實屬毫無依據,被告應無給付義務;又 依據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共計50日,於 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故原告不得請求逾越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至其他輔助費用及維持身體機能費用 153萬1000元,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必要性;此外,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力,其損失為185萬4240元;至 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而原告就系爭車禍已 經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9852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賠 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7日凌晨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側,欲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通往該路段 雙號側即134號前之際,適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處, 因未禮讓行人而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兩側內腸股動脈活 動性出血、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尿道斷裂 膀胱失能喪失性功能、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1 年 度司店調字第297號卷第6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
第297號卷宗第10頁)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能禮讓原告,因而發生系爭 車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如下:
(一)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得因第三人之過失而予以減輕?原告 就其所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之膽囊結石併急性 膽囊炎,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來所需醫療費用30萬元,是否有 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如何?(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住家更改設計費8萬1900 元、未來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萬元及維持身體機能之營 養輔助品費用7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如是,則 其金額為何?
(七)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如何?
(八)原告已經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其扣抵之範圍如何?(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被告之 賠償責任是否得因第三人之過失而予以減輕?原告就其所損 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 上開地點,因未能遵守上開規則而撞及原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當時在場之證人江佳娜亦於警詢中證稱系爭 小貨車係於停止線第一台等停之車輛,被告應可清楚看見 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是以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為有過失,應甚為明確,被告對於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負賠償責 任。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閃避前方違規停車之車輛而不慎撞及原 告,故該車輛之駕駛人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規定甚詳。 因此,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 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以該違規停車車主縱使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被告與該車主如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自非無據,被告 辯稱其賠償責任得因該車主亦有過失而予以減輕,即為無 理由。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查,原告係遵循路綠燈號誌而穿越上開行人穿越 道,至中間分隔島附近時,號誌始轉為紅燈之事實,業據 在場證人江佳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背 面),可見原告於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時並未闖越紅燈。 至原告固於行至分隔島附近,號誌轉換為紅燈,然依據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有讓原告 先行通過之義務,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 ,應停止前進,然原告若果停止前進,無疑置身於行進之 眾多車輛間,將益增其個人與過往車輛之危險性,其辯解 為本院所不採。
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之膽囊結石併急性膽 囊炎,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慈濟醫院急診與住院治療,依據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受有兩側內腸 股動脈活動性出血、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 、尿道斷裂膀胱失能喪失性功能、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 折及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前已述及。
(二)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1年3月17日因上開傷害造成膽囊結石 併急性膽囊炎,而於翌日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並提 出慈濟醫院所出具之10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上 開第297號卷第11頁下方),然查,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 上開病症是否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該醫院以102年5月 2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載明醫學上無法 證明原告所罹患之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與系爭車禍具有 關連性,此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25頁)。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罹患膽結石併急性膽囊 炎,然醫學上既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關連性 ,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罹患膽結石併急性膽囊炎即非系 爭車禍所致,應堪以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應為前揭骨折、出血等傷害。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來所需醫療費用3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 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 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所述,而 原告之右髖日後仍有可能因創傷後關節炎而需接受人工髖 關節置換手術,亦據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明確(見上開第297號卷宗第10頁)。經本院函詢 該醫院「依據病患之目前傷勢、復原狀況等綜合評估,病 患日後進行人工髖關節換置手術之可能性如何?」,經該 醫院以102年3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 可能性約七成」,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 頁),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 其後續需接受人工髖關節換置手術及復健治療等,請求被 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固非全然無據,惟查,上開手術與 住院費用,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疇內者,為2至3萬元, 若使用耐磨陶瓷人工髖關節者則需自費6至7萬元,手術後 雖需復健6個月,但無法計算病患需自行負擔之金額等情
,亦據上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所出具之函文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35頁),可徵原告日後縱需進行人工髖關節換置 手術,但其住院與手術費用2至3萬元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之範疇,原告無需再為給付,至原告如更換耐磨人工髖關 節,原告雖需自費支出6至7萬元,但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必要性,又手術後復健6個月部分,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除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以外,原告仍需自行負 擔之費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來所需醫療費用 30萬元,難謂有理由。
九、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如何?(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 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 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 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1月7日經送往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自該日起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8 日共計17天,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後於同年2月 25日出院,共計住院50天,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半年 之情事,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上開 第297號卷宗第10頁),足認原告自101年1月7日起至同年 2月25日出院為止,及出院後半年內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則自101年2月25日起算半年,至101年8月24日為止,原 告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
(三)據此,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止 ,向安親照顧中心聘請看護一名,每日看護費用共計 23萬6千元,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一份為 證(見上開第297號卷宗第25頁),又原告已經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金其中已包括看護費用3萬6千元,此亦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主張扣除3萬6千元後, 尚支出看護費用20萬元,應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按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一節,並不爭執,從而 原告自同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為止,由其家人照顧 ,以100日及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0 萬元之損害,應足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20萬元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0萬元共計40萬元, 為有理由。
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住家更改設計費8萬1900元 、未來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萬元及維持身體機能之營養輔 助品費用72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前 所述,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以 必要費用為限。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回家休養 ,行動受限,為避免二次傷害,故將衛浴設備更動為無障 礙之衛浴設施,並加裝安全輔助扶手,費用共計8萬1900 元,並提出估價單(上開第297號卷宗第30、31頁)及照 片8張(本院卷第69、70頁)為證。經查,原告雖可出院 返家休養,但半年內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如前所述, 則依據社會常情,原告於上開期間其行動能力自受限制, 原告主張其為避免二次傷害,其住處有更動無障礙衛浴設 施之必要,雖屬有據,然查,上開估價單所載施工工項為 「2分花板隔間」、「房間推拉門」、「儲物室內開門」 、「房間及浴室塑膠天花板」、「房間窗戶旁壁板」、「 省電燈泡開孔配線安裝」、「雙切開關及插座配線出口」 、「塑膠拉門安裝」及「補助扶手(白鐵)」、「廚房天 花板材料」、「省電燈泡含安裝配線」、「浴室馬桶配件 」、「浴室置物架及三角架」、「材料及安裝」、走道配 線及開關」、「房間天花板及壁面油漆」,而依據上開8 張照片所示,僅其中牆壁與浴室安裝輔助扶手,及浴室安 裝坐墊較高之馬桶,與前揭估價單所載之工項「補助扶手 (白鐵)」、「浴室馬桶配件」相符,其餘工項均難以認 定屬無障礙之衛浴設施,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僅其中「補 助扶手(白鐵)」之2千元及「浴室馬桶配件」之500元之 支出,可認必要且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屬被告應予賠償 之範圍,金額共計2500元。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未來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萬元及維持身 體機能之營養輔助品費用72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未來有支出上 開醫療用品費用與營養輔助品費用之必要性,承前所述, 原告前揭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十一、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如有,則 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如何?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提出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及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12頁)為證。經查,上開執業登記 證為原告名義,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18日,而上開異動 登記書載明「車主名稱:林程祥(個人計程車)」,可知 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再經本院以102年4月22日本院 木民物10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函詢慈濟醫院「病患主張其 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依據病患所受傷害與目前復原狀況,其 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見本院卷第102頁),該院 以102年5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經本 院骨科醫師評估,林員目前勞動能力減損,因右腳無法正 常施力,故駕駛車輛有風險」,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可採。
(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稅捐機 關所核定之營業額,每月可得營業收入為3萬8630元,此 有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41頁)、 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上開第297號卷第5頁) 為憑。原告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雖為3萬8630元,然上 開營業額並未扣除必要支出,參以交通部統計處所製作之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 第205頁),以100年度而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約 佔每月營業收入之48%(見本院卷第189頁,計算式: 20,766÷42,653=0.49),故扣除營業支出後,原告每月 之所得應以1萬9701元計算(計算式:38,630× 51%=19,7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為40年11月18日出生,於101年1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 時為60歲1月20日,以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 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68歲計算原告之退休 年齡,原告之工作期間為7.86年。
3、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其骨盆部位傷害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第7-40項,其右 髖關節傷害符合上開失能項目第12-29項,此有慈濟醫院 102年5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 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則原告經 判定同時符合上開標準第7-40項即失能等級為13、及第 12-29項即失能等級為11,則依據上開規定,其失能等級 應按原告最高失能等級之第11等級再升一等級,為第10等 級。復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 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 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 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 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0級經換算之結果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46.14%。
4、綜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扣除營業 必要支出後之可得收入1萬9701元、期間7.86年與勞動能 力程度46.14%為計算基準,且因其請求一次給付賠償總額 ,故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73萬 8545元(計算式:19,701×46.14%×12×6.00000000= 738,545,6.00000000為霍夫曼係數)。十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如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與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院爰審酌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程度非輕,以及原告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所有之不動產等價值共計868萬5710元、被告之100 年度薪資與股利所得等共計79萬3275元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當。十三、原告已經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其扣抵之範圍如何?(一)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損害,已經領取強制 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12萬985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20年4月30日(102)法字第F00-44號函與 所附之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賠款通知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原告雖主張其已就上開保險金 已扣除下列款項:
1、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萬7404元,分別為膀胱 失能醫療費用3532元、骨科手術及復健醫療費8萬990元及 膽囊手術醫療費用1萬2882元。
2、自101年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1日、每日以2千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2千元,此部分因原告並未請人看護, 故逕予扣除。
3、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為止之看護費用共23萬6千 元,自其中扣除3萬6千元。
4、交通費用1320元。
(二)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得逕自 從強制責任保險金中予以扣除者,應以其因系爭車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而屬賠償金額之一部者為限。經查: 1、原告雖於系爭車禍後曾因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而於翌 日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然原告罹患上開病症與系爭 車禍無關,已如前所述,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既然並非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亦非保險理賠之範圍。至其餘 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未於本案為 請求,自得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共計8萬4522元(計算 式:3532+80990=84522)。
2、自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之看護費用均為原告所 受損害,已如前所述,故原告自保險金中予以扣除其中3 萬6千元,應屬有據。
3、至計程車資13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住家需支付 該筆交通費用,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上開第297號 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衡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嚴重, 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而支付車資,應屬必要費用 之支出,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收據日 期與醫療收據日期吻合者不予爭執,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被告既然並 未具體指明其否認者,其所辯即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自保險金中予以扣除者,共計12萬 1842元。(計算式:84522+36000+1320=121872),然其 受領之保險金為12萬9852元,扣除12萬1842元後,尚有 8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010),故被告之 本案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保險 金8010元。
十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
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63萬3035元。(計 算式:400,000+2,500+738,545+500,000-8,010=1,633, 03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 以其中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