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亮
原 告 台灣工銀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凱
被 告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繁葵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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