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61號
TPDV,102,輔宣,61,2013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蘇奇
相 對 人 蔡金龍 住臺北市寶興街1
關 係 人 蔡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蘇奇(男、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金龍(男、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江係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金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蔡金龍之 表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相對人與 輔助人即關係人蔡子龍同時具有被繼承人陳江係繼承人之身 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江係遺產繼承事項,因輔助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吳林月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於輔助宣告,應指「同意」)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10 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被繼承人陳江係之繼承系統表、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並經蔡子龍到庭表示並無意見(參見本院102年11月8日訊 問筆錄),堪信為真實。輔助人即關係人蔡子龍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兄,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江係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同意),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表兄,有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江係遺產繼承事項之特 別代理人能力,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