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晴恩 住桃園縣中壢市新中二街
鄭伊伸
代 理 人 簡珣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
相 對 人 周秀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秀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晴恩、鄭伊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晴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伊伸(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 秀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年老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即 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鄭晴恩、鄭伊伸為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病歷資料、戶籍謄本、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 台灣省寧園安養院入住費用通知單說明、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在鑑定人 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及
工作狀況等問題,但認已死亡之配偶仍住在臺北,誤認醫院 護理人員為其妹,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 人罹患失智症,意識清醒、外觀整齊,態度、行為、言語均 清楚正常,定向感略差,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 之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部分減 弱,顯示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略有不足,相對人自發病以來,判斷力逐漸下降, 其病程變化應屬不可逆的結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已說 明相對人判斷力逐漸下降,其病程變化屬不可逆之結果,則 其能力回復可能性甚低,堪認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為 輔助之必要,爰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喪偶,聲請人鄭晴恩、鄭伊伸為相對人之 女兒,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親屬同意,認由聲請人鄭晴恩、鄭伊伸 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鄭晴恩、鄭伊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