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鈴莉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林勇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卿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鈴莉為相對人陳麗卿之妹妹,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惟相對人自法 院裁定後即由其子林勇吉接回照顧,並已在基隆購屋居住, 相對人之後所有生活起居情形,聲請人均無法瞭解,且相對 人希望由其子林勇吉擔任輔助人,林勇吉亦有強烈意願願意 擔任輔助人一職,聲請人目前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為 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相對人之子林勇吉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陳麗卿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輔宣字第29號卷證,核閱無訛,本院 並委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府分別對聲請人及關係 人林勇吉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案妹(即聲請人) 當初為避免案主(即相對人)存款會被騙,而主動聲請輔助 宣告,並代為保管存款,而自案主與其案兒子同住後,案妹 已無法掌握案主情況,對要協助處理案主事務感到困擾,而 主動希望聲請改定案兒子為其案主輔助人。輔助人選林勇吉 之收入、家庭支持、居住環境佳,評估有能力勝任照顧相對 人之生活。案主表示不願意再受聲請人之控制,且想和兒孫 同住在一起,不僅得到充分照顧,也較自由有自主權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9日、基隆市政府102年7月2 3日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 少有往來,且因本身家庭狀況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而 相對人亦表示因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不願繼續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是如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輔助人,顯不符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母親陳李玉惠、妹妹陳鈴莉 、陳婉麗、弟弟陳建文、陳活振等均同意由林勇吉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陳麗卿之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卿目前與兒子林勇吉同住,相當滿意目 前居住生活,不願意再回到聲請人原本租屋處同住,而關係 人林勇吉也明確表示擔任輔助人意願,故相對人之輔助人改 由關係人林勇吉任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