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曹晴
被 告 何深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之工地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 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手腕擦傷、左手指挫傷、雙膝挫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乃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渥公司)專屬模特兒,日薪平均為1,346元,101年7月20 日起至8月31日間因受傷關係無法工作,101年8月11日起至9 月10日、101年9月29日起至10月28日間因醫美關係無法工作 ,被告自應賠償受傷期間工作損失60,562元、醫美期間工作
損失80,750元,另應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3,371元 、自行車及運動鞋損壞之損失8,299元、2,800元、醫美復原 費用33,600元、計程車資9,580元、精神慰撫金54,73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騎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擦傷、左手食指挫傷、雙膝挫擦 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683號刑事判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字第18號卷第3 頁至第5頁)。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101年7月19日20時44分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後,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該院醫師建議於一般外科門診追蹤複 查,後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0日、7月23日、8月2日及8月4 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並於101年8月6日前往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嗣於101年8 月11日就擦挫傷所生疤痕及色素沈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 脈衝光治療以去除色素沈澱,顯見原告於101年8月11日至馬 偕醫院就診時,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101年7月20日至101年8月10日。原告固主張 自101年7月20日起至8月31日,8月11日起至9月10日、9月29 日起至10月28日間均無法工作,惟依凱渥公司模特兒付款明 細表明載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起6日、及於101年8月30日、9 月1日、9月7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4日均各有從 事模特兒表演活動,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 張其日薪為1,346元,業據提出凱渥公司模特兒付款明細表 為證,信為可採。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28,266元(計算式:1,346元×21日=28,266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 ,總計13,371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馬偕紀念醫院 及台大醫院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信為可採。 ㈢醫美復原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需支付醫美復原費用33,600元,惟所提部落格 文章尚無法證明此事,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㈣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計程車資9,580元,固據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惟自前述可知,原告自101年7月19日受傷後 ,於101年8月10日應已痊癒,且自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外,曾於101 年8月11日、9月29日及10月8日為治療疤痕而就診,則原告 應僅得請求101年7月20日至8月10日、8月11日、9月29日及 10 月8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為1,990元。 ㈤自行車、球鞋損壞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自行車損壞費用8,229元、球鞋毀壞 費用2,800元。惟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觀,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並未損壞至無法 修復之程度,此外原告就自行車之修復費用並未舉證證明, 則原告主張以新品之購入價格計算自行車損壞之損失難謂可 採。又原告就主張球鞋損壞一事,僅提出照片一紙為證,惟 照片無從認定球鞋已經損壞,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係76年生,以模特兒維生,100年度薪資所得為203,940元 ;被告則為71年生,100年為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從事模特兒表演活動,工作性質重視 外表,且被告酒後騎車,犯後坦承犯行,兩造於刑事程序中 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和解,且原告之實際財產損害遠低 於求償之數額,被告資力不高、無力負擔等情,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54,737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8,266元、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支出13,371元、支出之計程車資1,990元及慰撫金2 萬元,合計為63,627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3,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 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依,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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