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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31號
TPDV,102,訴,731,2013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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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
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係以其於民國102年7月2日聲 請本院向訴外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為告知訴訟, 然本院102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未記載「受告知 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住同上」,此為顯然錯誤云 云。惟查,本院已於102年7月8日將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送 達受告知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受告知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參加訴訟,其自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本院未 於判決當事人欄為前揭受告知人之記載,即無顯然之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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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