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9號
TPDV,102,訴,639,2013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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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徐瑗濃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住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4樓,被告於100 年5 月下旬某日,在 上開房屋內客廳內,未經原告許可,利用原告開啟其所有設 有開機密碼之電腦之際,將原告儲存於上開電腦硬碟內,原 告與訴外人彭永安之合照照片3 張圖片檔,予以重製並儲存 至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嗣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將上開合 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被告電子郵件帳號
cheng4936@yahoo.com.tw,傳送給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 人黃碧松,復於100 年8 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 後,持之至原告祖母王雪住處,出示予王雪觀覽。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爰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2 年4 月4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第4 條,原告業已拋棄本 件之所有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系爭電腦為兩造共用,且系爭照片係於戶外公開 活動所拍攝,是系爭照片非屬秘密,亦無隱私權保護之必要 ,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因 被告曾代原告清償借款870,000 元,以代精神慰撫金之給付 ,被告自無再為給付,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首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4樓之房屋,被告於100 年5 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 ,在上開房屋客廳內將原告儲存於系爭電腦硬碟內,原告 與訴外人彭永安之合照照片3 張圖片檔,予以重製並儲存 至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嗣將上開合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 用被告電子郵件帳號cheng4936@yahoo.com.tw,傳送給彭 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黃碧松,並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 後,前往原告祖母王雪住處,出示予王雪觀覽。(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 事判決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 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無 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 人之秘密,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 審查無誤。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儲存原告所有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並將該電磁紀錄予第三人觀覽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從而,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兩造是否 已成立和解?如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是否得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電磁紀錄,一般 人無法直接知悉,對原告而言具私密性,又該合照照片電 磁紀錄,可顯現原告與他人之交友狀況,屬原告私密生活 領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電腦,複製原告電腦內 與彭永安之合照電磁紀錄,事後又將所取得之合照照片洩 露予他人,自足以使原告之隱私權受損甚明,依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無 據。




(二)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 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之真正 ,經本院將系爭和解書其上立和解書人乙方欄「徐瑗濃」 簽名筆跡(即甲類筆跡)與本院調取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100 年度他字第 9850 號 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內原告於偵查 、審判筆錄、結文之簽名筆跡(即乙類筆跡),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足認原告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 名。復參以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於簽立本書後30日內將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2 摟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並由乙方負責清償 其上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及本金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應 於簽立本書時,將系爭房屋過戶文件交付甲方。」等語, 原告確已依照前揭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予被 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綜此,亦堪認系爭和解 書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兩造成立和解契約 。
(三)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並將書狀交由被告收執, 由被告逕予遞狀,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原告撤回之書狀,可 見系爭和解書並非原告本於自由意思所簽云云,惟系爭和 解書係由原告簽名一節,業如前述,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如主張其簽名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和解書固約定應由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由 被告遞狀等語,被告雖迄未能提出撤回書狀,然此僅為原 告是否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條件,尚與原告是否受詐欺脅 迫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原告受詐欺脅迫,於非自由 意思下簽署系爭和解書一節,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 主張亦非可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 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4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及本件訴訟 達成和解,由原告返還被告2000萬元,並以存放於台北富 邦銀行北投分行之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珠寶及 系爭房屋價值作價為前揭和解金,原告應返還系爭保管箱 內珠寶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如以 條件履約後,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支付前揭2000萬元 和解金,原告應於本和解書簽立後具狀撤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 ,並將書狀交由原告收執,由原告逕予遞狀。兩造同意於 簽立本和解書後,對於本事件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 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或再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或告發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是觀以前揭和解條件,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應受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拘束,而依和解內容第3 條、第4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不得再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是原 告提起本訴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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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