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高宸鈞
上列原告對被告梁秀霞、張瑀芠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梁秀霞、張瑀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即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6樓)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訴訟繫屬時之
最新市場客觀買賣交易價值證明(如不動產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公司成交行情證明,但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交易
價值之證明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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