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66號
原 告 羅秀倩 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訴訟代理人 楊在龍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蔡卓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 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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