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16號
原 告 鄭智銘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本件原告前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智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20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0,3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暨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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